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723民初1482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池州市恒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男,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安徽省煜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恒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第三人安徽省煜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城公司支付合同逾期(3个月20天)费用:27000/12×3+27000/12/30×20=8250元;2、恒城公司补办合同期社保,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3、恒城公司办理注销***的安全B证。在本院2016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煜城公司补办合同期的社保,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恒城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由恒城公司使用***的二级建造师建筑证书、二级建造师水利水电证书。恒城公司将两个证书给煜城公司注册,用于水利水电工程投标。恒城公司支付***费用:27000元/年。合同期1年。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建设厅公告日。建设厅公告日为2015年4月13日,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4月13日,合同终止日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3月23日,***作为煜城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去某某县投标工程,并中标(之前五六次去省内市县投标工程,未中标)。此时距合同终止日(4月13日),只有20天。由于中标工程有施工期,恒城公司需继续使用***的两个建造师证书。8月3日,恒城公司通知***建造师证书可以转出。煜城公司办理***证书转出手续,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日期为8月3日,即合同实际终止日为2016年8月3日。合同实际期限超出合同期限3个月零20天。按合同”九、违约责任(1)”,恒城公司应按合同薪资支付到合同实际终止日共8250元。后恒城公司、煜城公司为逃避支付,中断与***沟通,***多次讨要未果。此外,***作为煜城公司员工,按法律规定煜城公司应该为***购买社保,实际没有购买,故煜城公司应为***补办社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委托恒城公司将其建造师证书转注册于煜城公司名下,其和煜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故诉请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慧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