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22民初263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煜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煜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煜城市政公司立即返还借款(保证金)1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煜城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煜城市政公司参加来安县招标局所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按规定需先预交保证金180000元,煜城市政公司以如投标成功将所中标的工程项目交由其施工为条件,从其处借款180000元缴纳投标保证金参加招投标,其通过银行汇款单将所借款项汇给煜城市政公司股东**,煜城市政公司借款后缴纳投标保证金180000元并参加招投标,没有竞标成功,来安县招投标局将保证金退还给煜城市政公司,但煜城市政公司一直没有偿还所借款项,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按***提供的煜城市政公司住所地进行邮寄,因收件人名址有误邮件被退回,现经常住所地址不详。经本院释明,要求***提供煜城市政公司准确送达地址,而***不能提供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向煜城市政公司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春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孙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