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7民初921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侨汇大厦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1587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大英山西三路22号八一小区8号楼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U1B1H4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晟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513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1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国电投浙达(海南)绿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业主”)将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2.721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2.721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2022年12月,原告向被告采购混凝土,双方达成合意约定供货单价为560元/m³,原告将拟好的合同发给被告先盖章,但被告一直未将盖章后的合同原件交还。而后,原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据此开具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于2022年12月16日支付697760元、2023年2月27日支付160000元,合计85776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供应了部分混凝土。2023年8月15日,业主会同监理对案涉项目进行过程结算,经核算。现场所使用的混凝土数量为190m³,总金额共106400元(190m³×560元/m³)。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值远不及原告支付的货款。至此,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751360元(857760-106400)。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3日,案外人国电投浙达(海南)绿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原告正晟公司签订《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2.721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2.721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
原告诉称,2022年12月份,其与被告就上述项目的混凝土采购达成合意,约定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560元,计划数量为2000立方米,合同总价为1120000元。双方将上述约定写入《购销合同》中,但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将拟好的合同发给被告先盖章,但被告一直未将盖章后的合同原件交还,原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
而后,原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据此向原告开具了金额总计920640元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载明:货物为混凝土,单位为m³,单价为560。原告收到发票后分别于2022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697760元,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160000元,合计付款85776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供应了部分混凝土。
2023年8月15日,案涉项目发包方国电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弈监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中弈监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了《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2.7216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过程结算)》,其中载明案涉项目混凝土压块工程量为190。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190立方米,对应货款价值为106400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57760元货款,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价值远不及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付额外支付的货款75136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履行模式是被告先提交发票,原告凭票付款后,被告再向原告供货。原告凭票付款不会一次性全额支付,具体支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认可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2.721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银行回执单、付款申请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2.7216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过程结算)》、现场照片作为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开具混凝土货款的发票,原告亦实际向被告预付了部分货款,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回执单、付款申请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为供应混凝土向原告开具了金额总计920640元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据此分别于2022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697760元,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160000元,合计付款85776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应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预付货款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1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案涉项目中混凝土压块工程量为190立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混凝土单价为560元/立方米,故案涉项目中所使用的混凝土总价应为106400元(190立方米×560元/立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857760元,被告未能依约足额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混凝土。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多付货款,也未采取其他补救行为,且案涉项目已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未到庭抗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案涉合同自该日即行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3年11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额外支付的货款751360元(857760元-106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额外支付的货款751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认定。经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23年11月22日解除,本院酌情给予被告5天的付款时间,即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返还额外支付的货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多付货款,确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7513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3年11月22日解除;
二、限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751360元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13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