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7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正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侨汇大厦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15875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5号锦地翰城二期B区20号楼13层1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7JWFET9F。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三东路2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一期(B11地块)4#号楼8层4-2-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W3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正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晟公司)、海南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公司)、海南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晟公司、恒鸿公司、汇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93910元及利息(以939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乐东黎族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至山荣三十二队至G540国道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道路建设,于2023年5月19日起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车至乐东黎族自治县山荣农场做混凝土运输工作。2023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搅拌车2台(暂用),每台车每月租金为19000元,每台车配备一名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乐东县山荣农场,期限自2023年5月19日起,暂定两月,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结算上月租金,柴油费由被告负责,原告车辆到场租金开始起算,被告负责原告食、宿费用。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与原告***提供两台搅拌车进场,期间有停工18天,根据原告与***商议停工期间的费用按每日300元进行计算,原告***和原告***租赁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7月23日,共计65天。后因被告***、***叫暂停施工,原告***和原告***的机器设备去其他工地进行施工,2023年8月9日被告***、***告知可以恢复施工,原告***和原告***各提供一台搅拌车租赁给被告***、***使用。两台车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8月9日-9月28日,共计50天。2023年10月10日原告***将以上租赁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未否认。2023年5月29日搅拌车租赁合同实际乙方为***、***,当时***作为代表与***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完工后,经计算,总租赁费用为13491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为9391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了解,被告海南正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县特殊教育学校至山荣三十二队至G540国道道路改造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海南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海南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存在分包关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搅拌车租赁合同、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共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搅拌车2台(暂用),每台车每月租金为19000元,每台车配备一名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乐东县山荣农场,期限自2023年5月19日起,暂定两月,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结算上月租金,柴油费由被告负责,原告车辆到场租金开始起算,被告负责原告食、宿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93910元的事实;被告海南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4.县特殊教育学校至山荣三十道道路改造工二队至G540国程施工中标结果公示,拟证明县特殊教育学校至山荣三十二队至G540国道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海南正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5.海南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证据7.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共同拟证明被告海南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原告***在2023年6月15日将1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于2023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的事实;三原告共收到41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8.原告***及被告***的微信聊天照片、证据9.原告***与被告***的微信通话录音,结合证据1-证据3,共同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93910元的事实。
被告正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本案诉争款项系搅拌车租金,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应为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正晟公司主张设备租金。并且,本案三原告均非正晟公司登记在册的农民工,故正晟公司对其也不承担农民工工资代付的义务,正晟公司此前已先行代付农民工工资496685元,该款项将在与恒鸿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搅拌车的租金不应由正晟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正晟公司为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正晟公司已将案涉G540国道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分项分包给恒鸿公司,由恒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证据2.邮政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正晟公司根据登记在册的68名农民工名单,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先行代付农民工工资统计496685元,该款项将在工程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且原告均非登记在册的农民工,正晟公司对其不承担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并且案涉争议款项系设备租金,而非农民工工资。
被告恒鸿公司辩称,被告***与恒鸿公司之间已签订《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施工机械设备(含运输机械、铲车等),即被告***应自行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工作。后,被告***另行与原告***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该二人自行对搅拌车租金进行结算、付款,与恒鸿公司无关。并且,案涉《搅拌车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仅为被告***与***,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搅拌车租赁合同》项下有关搅拌车租金的已付、应付、未付等事宜已进行结算。另外,恒鸿公司按照被告***及***的付款申请,于2023年6月15日通过财务***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代付案涉搅拌机油钱26200元、租金40000元,于2023年9月5日向***代付搅拌车租金1000元,该款项将在与***进行劳务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搅拌车的租金不应由恒鸿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恒鸿公司为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拟证明恒鸿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施工转包给***,由***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该合同上的正晟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公章系恒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误盖,合同签订甲方应为恒鸿公司,且落款处亦注明甲方系恒鸿公司。
证据2.付款申请单、证据3.***招商银行流水,共同拟证明恒鸿公司按照***的付款申请,向其垫付搅拌车油费26200元;代其向原告***支付搅拌车租金40000元;款项均系通过公司财务***的账户进行支付。
被告汇才公司辩称,汇才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特殊教育学校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或设备租赁等任一环节,不承担因案涉项目施工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兼任恒鸿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作为恒鸿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支付搅拌车油钱、向原告代付搅拌车租金的行为,与汇才公司无关。并且,从恒鸿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经办人”处有***的签字,“财务部门”处有***的签字的情况来看,被告***、***及原告对于***系恒鸿公司财务人员这一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搅拌车的租金不应由汇才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汇才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委托***在涉案工地进行管理,原告单方自己结算,没有经过***的确认和结算核对。打款也是被告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的,不是我打的,被告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之间的经济来往没有经过我账户。我和***签的租赁合同,被告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打款,说明默认租赁关系成立。最终结算以***核对无误签字,我就会认可。我认可原告***、***开搅拌车干活,***也是我雇佣的工人,工地的事都是由***管理的。我不认识***,我签名是因为司机带过来的,我当时觉得合同不合理,所以跟他们协商不干活的话按每日300日结算。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在工地生病(新冠)后回去休息,工地由***(现场施工人员,被告4叫过来的)管工,这段时间不清楚工地的事情。我也记不清楚当时是否有交代***来管理工地事宜。对于原告事实和理由里补充的工作时间我现在没有办法确认。
被告***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正晟公司、恒鸿公司、汇才公司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的付款均系被告恒鸿公司的款项,相关财务做账也是放在被告恒鸿公司,与被告汇才公司没有关系,且被告汇才公司并没有案涉项目的分包或转包;对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与证据1-4质证内容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录音没有经过***同意便自行录音,从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证明被告正晟公司、恒鸿公司、汇才公司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租赁合同是由我和***签订,但***转账给***,说明***认可***和***存在租赁关系,才打款给***,结算尾款***的尾款应该由***代付,从***的工程款里扣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证据1-证据9没有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正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就是被告正晟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正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原告曾向被告正晟公司要求垫付租赁费用,但被告正晟公司以三原告并非农民工拒绝垫付。被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后勤人员、机械设备也是属于农民工工资部分,但合同里没有体现出来;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经综合审查,正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恒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恒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是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及***所述及***向三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被告恒鸿公司应当对三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证据2、证据3中***支付给***的费用原告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支付给***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1有意见,合同不是误盖,但签名是我签的;对证据2、证据3没有意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意见。经综合审查,恒鸿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3日,正晟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至山荣三十二队至G540国道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恒鸿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公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分包内容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劳务用工等项。2023年4月16日恒鸿公司与***签订了《公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恒鸿公司将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至山荣三十二队至G540国道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施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施工机械设备(含运输机械、铲车等),即***自行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作业等。之后,***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23年5月29日签订了《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混凝土搅拌车暂用2辆,每台车每月乙方实收租金19000元整,乙方不负责任何税款;租赁期限,按月为单位,暂时定为2个月,从2023年5月19日起,如果中途甲方不租乙方车辆,甲方应结清全部租金给乙方;结算方式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如果租金未按时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甲方需按原来的月租结算给乙方,车辆退场后10日内结清月租金;柴油费用甲方负责,甲方通知乙方车辆入场,乙方车辆到场租金就开始算起;甲方负责乙方员工食、宿费用,其余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台车辆配备一名驾驶员,配合甲方工作;乙方每台车辆每月维修期不超过2天,如超过2天以上,甲方应扣除相应的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各提供一台搅拌车进场作业。在施工作业期间,原告与***商议停工期间的费用按每日300元进行计算,期间有停工18天,***和***的租赁期间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7月23日,共计65天。后因***、***叫暂停施工,***和***的机器设备便去其他工地进行施工,2023年8月9日***、***告知可以恢复施工,***和***各提供一台搅拌车租赁给***使用,两台车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8月9日-9月28日,共计50天。2023年10月10日***将案涉工程租赁机械设备作业欠付款项的单据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即总租赁费13491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原告租赁费93910元。
另查明,***系***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管理的人员。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期间的事宜有时都跟***派驻在工地的人员***对接。恒鸿公司根据***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恒鸿公司的员工***向原告支付部份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与***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签约后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履行了施工作业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足以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93910元未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9391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202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正晟公司、恒鸿公司、汇才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晟公司、恒鸿公司、汇才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恒鸿公司的员工***支付部份款项给原告,也是***根据***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而支付,但并不能证明恒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要求正晟公司、恒鸿公司、汇才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请,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承担付款的诉请,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每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3910元及利息(利息以9391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告***、***、***多预缴了954.2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