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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593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盛淑丽,女,1966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西街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内蒙古百***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西大街64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铠麟,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楼万达广场7号楼4**1101号310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市新闻出版局综合楼东**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东西城区滨河大街8号翡翠尚景6号楼2**1801厅。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西大街64号。 原告盛淑丽与被告***、第三人***、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甲万京公司)、***、张铠麟、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甲万京公司、***、张铠麟、**公司、**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原告盛淑丽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共同享有的对第三人五甲万京公司的1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与***系夫妻关系,本案执行标的1000万元债权系2017年6月9日第三人***自案外人***处受让的债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债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该债权的部分份额。第二、执行案件依据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系非法判决,第三人***于2017年8月8日仅向被告***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是虚假的,是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足额交付了1000万元,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100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第三人***已交付90万元的利息。一、二审民事判决系严重错误的判决,继续执行将使第三人***、原告盛淑丽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第三人***已准备就一、二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因此,本执行案应审慎。第三、即便第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还款义务也是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综上,法院强制执行1000万元债权违反婚姻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盛淑丽与***系夫妻关系,又将本案保全的债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但作为夫妻双方并没有提出析产诉讼亦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基于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盛淑丽对第三人***1000万元负债的诉前保全和诉讼是知晓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4执217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正当。第二、原告盛淑丽欲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方式来确定其夫妻二人婚内的财产关系是不适宜的,毕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另外,第三人***所负债务已经由一、二审人民法院确定,原告盛淑丽作为夫妻一方,推定其不清楚1000万元债务的存在,却知晓对应的1000万元债权主张权利,有悖常理。第三、通过原告盛淑丽提起的诉讼,恰恰说明原告盛淑丽对该笔债务是知晓的,理由是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描述的非常明确,还表示对实体判决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系严重错误的非法判决。对此可以看出原告盛淑丽对该笔债务是清楚的,如不知晓没有必要在诉状中对***与***民间借贷一案提出质疑,仅对其享有共同财产份额提出异议即可。债权人***对原告盛淑丽知晓该债务的事实,将考虑在执行程序中,在无法满足其债权的前提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四,对于债权人***,第三人***与原告盛淑丽之间的财产权属如何确定,没有在保全或诉讼前形成任何的法律文书,对债权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盛淑丽认为其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原告盛淑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夫妻双方相互保护,达到败诉后亦能保障自身所谓的部分权益,与债权人形成恶意对抗的局面,其意图不能实现,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盛淑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甲万京公司、***、张铠麟、**公司、**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盛淑丽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盛淑丽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盛淑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以***向其借款未予偿还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内0404执保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在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00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一年。2017年11月9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张铠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在***债权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内04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6日,原告盛淑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内0404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盛淑丽的异议申请。原告盛淑丽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盛淑丽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盛淑丽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并以其个人名义为被告***出具了借据,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债务由***偿还。原告盛淑丽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盛淑丽对1000万元债权享有权利。夫妻共有财产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部分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因此,原告盛淑丽虽对1000万元债权享有权利,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淑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