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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亚,***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被告:张铠麟,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市新闻出版局综合楼东**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东镇西城区滨河大街8号翡翠尚景6号楼2**1801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向***借款本金实际为500万元,并非1000万元。***在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形下依据***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借据。原审法院对1000万元借款的结算形成过程、之前借款的情况以及交易方式存在的问题均未查证,采信***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借款协议》《借据》以及《收据》等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审理、裁判本案,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支持***的原审诉求是错误的。三、本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本案存在通过“虚增债务”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借贷数额是500万元还是1000万元的问题。***提供***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据,均反映双方经结算确认***向***借款的数额为1000万元,之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全部由***收回,***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能够辨识其出具上述借款手续的法律后果。虽然***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显示给付款项为500万元,但***在《结算确认书》《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手续中认可其多次向***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款,而以现金方式履行借款法律并不禁止,故上述《借据》《收据》等亦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诉争《借据》《收据》所记载内容外,对《借据》《收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据此能够证明诉争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等借款手续写明数额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采信***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据认定***向***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抗辩称诉争1000万元借款中有5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对自己在《结算确认书》《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中反复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收据》等本身也是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套路贷”等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其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佐 玲 审判员 吕 浩 杰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格根珠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