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二刚、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04民初1001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被告:*二刚,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董事长。

被告:刘长江,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来,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铠麟,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市新闻出版局综合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伟杰,总经理。

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滨河大街*号翡翠尚景*号楼*单元1801厅。

负责人*伟杰,总经理。

被告:*伟杰,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长恒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娟娟,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二刚、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刘长江、张铠麟、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二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勇,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刘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来,被告张铠麟、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张铠麟、赤峰五甲置业有限公司、刘长江、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分公司、*伟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刚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二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日,被告*二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铠麟、赤峰五甲置业有限公司、刘长江、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分公司、*伟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二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8日,被告*二刚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6%。为借到这笔款项,被告*二刚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据并签署了借款协议。此外,被告*二刚向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

被告刘长江、五甲万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1000万元属实,担保属实,在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铠麟、*伟杰、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辩称:1、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只在实际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系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由所属法人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8日其与被告*二刚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二刚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7年8月8日,经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并注明原借据合同全部由*二刚收回并销毁,以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证。2、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二刚出具的借据、收据。证明基于上述结算确认书,被告*二刚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收据,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此借款由被告张铠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3、汇款说明、网银转账凭证。证明上述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按照被告*二刚的指示汇入第三方账户,*二刚也为原告出具汇款说明,指定了交付账户。4、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长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刘长江为被告*二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5、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被告*伟杰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2017年12月10日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伟杰为被告*二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保证方式为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还款利息确认书1份。证明2017年12月21日担保人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伟杰代被告*二刚向原告偿还利息9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息3分偿还了3个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与本案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双方仅就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二刚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8月8日进行结算,*二刚为***出具结算确认书一枚,结算书中最终确认*二刚欠***人民币壹仟万元,约定以前的借据由*二刚收回销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有如下条款:”一、经结算乙方合计向甲方借款金额本金1000万元。二、付款方式:现金及转账。三、借款用途:借款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四: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按照结算书中约定,被告*二刚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二刚并出具1000万元的收据一枚。被告张铠麟以担保人的身份于结算确认书、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表明其自愿为*二刚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二刚的要求下,原告***将500万现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指定接收人贾瑞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长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及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12月10日,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及被告*伟杰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二刚向***借款1000万元,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以及*伟杰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

另查明,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及*伟杰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还款利息确认书一份,证实其为被告*二刚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三个月所产生的90万元分多次打入***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长江、张铠麟、*伟杰自愿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二刚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长江、张铠麟、*伟杰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二刚的之间所发生借款数额系原告所诉1000万元还是被告张铠麟、*伟杰、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所辩称的500万元。2、双方约定利息为多少。3、被告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对于第一个有关于借款数额的争议问题,原告诉称因其与被告*二刚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8日进行结算,最终确认*二刚欠其100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500万元转账凭证,其余借款以其他方式履行。被告*二刚辩称,2017年8月8日,其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6%。被告张铠麟、*伟杰、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辩称,实际发生的借款为500万元。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情况,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刚进行结算,结算确认书明确载明”我*二刚多次向***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进行借款”,表明借款数额并非一次形成,且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形式并非转账一种,并有借款协议、借据和收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且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经结算乙方(*二刚)向甲方(***)借款金额本金1000万元”,上述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二刚和张铠麟、*伟杰、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的观点,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关于借款利息的争议问题,被告*二刚主张其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6%,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说法予以证实,依据借据以及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辅以*伟杰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出具的还款利息确认书内容,三个月偿还原告利息90万元(1000万×3%×3个/月),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涉案借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于第三个被告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的争议问题,被告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借款事实和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其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法》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于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故未召开股东会议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如将股东决议归属于债权人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苛刻,也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的初衷,债权人基于对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故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对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经法人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河南博杰建筑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与被告*伟杰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二刚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支付三个月所产生的利息90万元,债权人***事先并不知情,属于无过错方,虽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未经法人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故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应当在原告***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其法人即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9日(借款结算次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因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伟杰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已向其偿还三个月所产生的利息90万元,并提交利息确认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份证据亦表示认可,故利息计算起算点应系借款结算三个月后。综上,被告*二刚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刘长江、张铠麟、*伟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在原告***债权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刘长江、张铠麟、*伟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在原告***债权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河南博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峰

人民陪审员单世超

人民陪审员郎凤玉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