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02民初298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男,汉族,1993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南阳市新华西路686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8UP1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王桥镇小微园区1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1722529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欠原告劳务费: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在周口建业公园里工地,原告给被告加工钢筋、绑扎,共360天。***工程款共176000元,已给126000元,下欠50000元;***工程款共290000元,已给248000元,下欠42000元。出具有欠条,共计:92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被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拖欠劳务费负主要责任;被告: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三被告分别承担清偿还款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列写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无法接通,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