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1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5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56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专用条款的优先解释顺序高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县蚕种场棚户区改造安置区配套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载明“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可以看出,专用条款的优先解释顺序是高于通用条款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第24页)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第21条属于适用错误,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认定本案争议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诉人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56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在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如发生争议,可选择仲裁或起诉方式解决;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协议书第五部分对合同的组成部分及优先解释顺序进行了约定,即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综上,专用条款中对仲裁的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故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564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