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民初5647号 原告: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17225291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1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 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1144.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河南省***蚕种场棚户区××路(辅仁大道一玉皇路)、皇庭北路(二号路—一号路)、二号路(辅仁大道一玉皇路)的照明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剩余工程款391144.8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支付。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约定,发生争议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以下一种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为选择性条款,即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合同签订的“可选择”理解,应该有两种以上的选择,“一种”应理解为任意一种,而不是第(1)种,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