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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7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1号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1722529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162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162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聘请的工地管理员,聘用的工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周口建业公园里7#楼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上诉人既不是承包商,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主并非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其在组织***等个人施工时出现工伤事故,本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出现工伤事故后该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赔偿责任。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民法典》规定追偿应当是向有责任的人追偿,而***损伤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在***工作时由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在场指导,劳动条件的提供、施工材料的发放、劳动成果的接受均是由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找了个工人,帮忙计工,事故发生的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过失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是错误的。另外《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河南省范围内排除了用工单位承担保险责任的追偿权。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追偿。因此,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既无分清责任又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且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呈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是本案上诉人**;生效法律文书同样认定案外人***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该案诉讼,而不是以劳动争议提起了工伤赔偿,上诉人引用法律条款和工伤保险条例显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的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赔偿,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远远超出应承担的份额,被上诉人的追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公司赔偿款1534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公司承建位于周口市,其间,**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雇佣***等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0年7月7日,***自行安装吊篮施工摔下受伤,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4824.05元(**公司垫付的65544.58元已扣除),**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含已扣除的65544.58元)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345元。后**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申请执行,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从**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878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虽经法院判决对***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二者内部实际上仍应按照过错程度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公司、**应平均承担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公司、**平均负担执行费。**公司除先期支付***65544.58元,另经法院执行支付87861元,**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已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其实际承担责任已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故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本案**予以追偿。**应给付**公司的赔偿款为76702.79元〔(65544.58元+87861元)×50%〕。**辩称依据的是关于工伤的规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6702.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公司、**各负担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对**具有追偿权?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就***的损害,**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但就该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而言,应当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应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公司承担了***的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了自己的责任份额,其已依法取得对另一侵权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主张其与***不是雇佣关系,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支付**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总损失的50%即76702.79元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