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实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2872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东侧欧洲街2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595775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1号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1722529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8UP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0元(最终金额待鉴定意见出来后再进行变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第一项数额变更为276746.6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建业公园里”项目工地上干活,平常由项目经理**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公司会计**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然而,2020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按照项目经理**的安排,爬梯子上到距地面六、七米高的地方为**施工扶钢管,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不稳倒地,最终导致原告掉落至地面摔伤,后被工友送往周口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骨性狭窄。2、腰1椎体横突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且已经出院,在家休养。然而,原告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出事故到现在无法外出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导致原告目前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也为此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信和实业不是适格的被告,信和实业是发包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信和实业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是施工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和实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人,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14,施工过程中因非我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纠纷,由乙方(润衡)除承担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原告是由乙方安排进场施工的,受其雇佣的工人,河***未按照要求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在施工中对安全管控不严,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应当按照约定对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作为在工地工作的人员,应当明知日常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按照安全施工的标准进行施工,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润衡是由被告追加违反法律程序,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哪个被告,被告无权追加。润衡和**之间合同属于内部约定,**仍下欠润衡工程款未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润衡的请求。 被告***、**辩称:***、**是工地的工作人员,请求二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二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8年起,一直在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建业公园里”项目工地上干活。2020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按照项目经理**的安排,爬梯子上到距地面六、七米高的地方为**施工扶钢管,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不稳倒地,导致原告掉落至地面摔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法伤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入住周口骨科医院进行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43820.19元。住院病例显示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 另查明,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周口建业公园里1#、2#商住楼······。”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建业公园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一、工程名称:周口建业公园里。第九条:14、施工过程中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纠纷,乙方除承担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对***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0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L2椎体骨折后遗椎管骨性占位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见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1443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费用46860元。 原告***,生于1979年4月1日,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二子,长子***,生于2002年10月11日,次子***,生于2010年4月13日。原告***父亲***,生于1956年9月19日,母亲***,生于1954年6月6日,住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次女**,三女**,长子***。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因本次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在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建业公园里”项目工地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原告过错较小,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可另案处理。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6860元,应予以抵扣。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54.02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20%);6、误工费39007.52元(建筑业为54972元/年÷365天×259天定残前一日);7、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4.30元[父亲***15483.68元(20644.91元/年×15年×20%÷4人),母亲***13419.19元(20644.91元/年×13年×20%÷4人),次子***14451.43元(20644.91元/年×7年×20%÷2人)];8、交通费酌定1020元(20元/天×51天);9、鉴定费、检查费454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十项合计262830.20元。其中前九项共计252830.20元,由于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即17698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承担186981.14元。鉴于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686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140121.14元。原告***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即7584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012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原告***承担2349元,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东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