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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8UP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1号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1722529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东侧欧洲街2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595775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衡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润衡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被上诉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金额46,860元,即一审不服部分(少判金额)为46,86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将案涉46,860元,不分用途、不加区分,草率地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润衡公司垫付给上诉人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并在本案中直接判令予以扣减,是极其错误的。首先,润衡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不是润衡公司的员工,而案涉的46,860元均是由**、***等直接支付给周口骨科医院或***的,那么,一审法院却将该案涉46,860元直接认定为润衡公司垫付的费用,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6,860元中,有43,860元是由被上诉人**、***等直接支付至周口骨科医院账户内的,明显是垫付的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其他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润恒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并在本案中直接扣减,明显是错误的。本案中,通过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等可知,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等人一共为上诉人***垫付46,860元。其中,共有43,860元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至周口骨科医院账户;另外3,000元是由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至上诉人***的微信账户中。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至周口骨科医院账户内的43,860元,明显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受伤住院等支付的医疗费用(含住院费和门诊费),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垫付给上诉人的本案其他赔偿费用,与本案明显无关,一审法院将该医疗费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扣减是明显错误的。最后,关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至上诉人***微信账户内3,000元的目的和用途,是否为垫付的本案费用,应予查明并区别对待。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共计转账3,000元, 明确备注“去医院复查”、202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上述微信号转账支付1,000元。另,被上诉人**、***、润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目前仍拖欠上诉人***1,435元工资未支付。上诉人认为,关于该3,000元转账的用途,是被上诉人润衡公司或者**垫付的本案其他赔偿费用?还是支付的***的复查费?还是给***发的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而是草率地直接将该3,000元认定为是润衡公司垫付给上诉人的本案其他赔偿费用,并直接判令予以扣减,这是明显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核被上诉人**等提交的已垫付费用的凭据,没有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关于该垫付费用的事实情况,而且在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详细陈述该46,860元是被上诉人垫付的上诉人的医疗费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对该所谓的垫付费用的用途加以区分,仅为了裁判方便,不顾事实情况,不加区分,直接简单粗暴地认定该46,860元全部为被上诉人润衡公司垫付的除医疗费外的本案其他赔偿费用,并在本案中直接判令予以扣减,是极其明显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平,划分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高且不公平。案发当天,上诉人***是根据项目经理**的安排和要求,才爬梯子到高处为**扶钢管的,但由于梯子不稳,**没有抓紧上诉人,才导致上诉人从高处坠落受伤。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存在严重失误,其安排上诉人爬梯子到高处,却没有安排相关人员在下方扶住梯子,来保障上诉人的安全,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上诉人作为普通打工人,只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做事,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划分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高,对上诉人不公平。 (二)被上诉人信和公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润衡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却依然将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分包,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信和公司系案涉“周口建业公园里”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其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润衡公司。在卷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公司、润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且,信和公司、**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润衡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岗前培训,没有发放安全施工防护用品等严重的违法情形,却依然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润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信和公司、**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本是为了实事求是,避免双方诉 累,才没有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由被上诉人**等已经支付过且双 方没有争议的医疗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被上诉人垫付 的费用加以查明区分,将包括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至 周口骨科医院账户的43,860元医疗费等直接全部认定为被上诉 人润衡公司垫付的除医疗费外的本案其他赔偿费用,并直接判令 予以扣减,是极其明显错误的。另外,划分上诉人承担30%的过 错责任,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信和公司、**公司依法应当对上 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让上诉人另行主张被上 诉人已经垫付过的医疗费,对双方均不公平,而且极大地增加了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直接改判增加一审法院少判的被上 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宝贵的司 法资源。 润衡建筑辩称,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一审被告所垫支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为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欠付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上诉人***自己上梯子摔伤,主要过错不在润衡劳务公司。 **建筑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人,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14,施工过程中因非我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纠纷,由乙方(润衡)除承担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上诉人***是由乙方安排进场施工的,受其雇佣的工人,河***未按照要求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在施工中对安全管控不严,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应当按照约定对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答辩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河***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三、上诉人***自身作为在工地工作的人员,应当明知日常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按照安全施工的标准进行施工,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比例责任适当。 ***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答辩人是开发商,并非是承建方。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也从未举证证明过答辩人存在任何过错。***与答辩人之间也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均未到庭,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润衡建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74,89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错误的。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显示,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一审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标准的适用,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本案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案件。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天数,本案中,一审支持其误工天数为259天明显过长,根据被上诉人***伤情来看,且伤筋动骨100天,被上诉人***身体早已经恢复,根据其鉴定意见让其伤后90日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来看,其误工天数应计算100天为宜。一审认定误工费的天数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长。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 当以4,000元为宜。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以下情形:(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其本人在工地上梯子,由于自身原因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以上情况,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润衡劳务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建筑、***和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润衡建筑上诉意见。 **、***没有到庭,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0元(最终金额待鉴定意见出来后再进行变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诉请第一项数额变更为276,74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起,一直在***和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建业公园里”项目工地上干活。2020年9月29日上午lO时左右,***按照项目经理**的安排,爬梯子上至《距地面六、七张米高的地方为**施工挟钢管,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不稳倒地,导致***掉落至地面摔伤,造成***受伤。***于2020午9月29日至2020年11月9日入住周口骨科医院进行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43,820.19元。住院病例显示主要诊断为:髓椎骨折。 另查明,***和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l、工程名称:周口建业公园里l#、2#商住楼····。”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建业公园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一、工程名称:周口建业公园里。第九条:14、施工过程中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纠纷,乙方除承担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再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对***的护理期、营养期送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技术室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L2椎体骨折后遗椎管骨性占位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见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支出鉴定费 3100元,检查费1,443元。 又查明,***住院期间,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费用46,860元。***,生于1979年4月1日,***与丈夫***共生育二子,长子***,生于2002年10月11日,次子***,生于2010年4月13日。***父亲***,生于1956年9月19日,母亲***,生于1954年6月6日,住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次女**,三女**,长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因本次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向法院申请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发包给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建业公园里”项目工地遭受人身损害,故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过错较小,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30%的责任。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未主张医疗费用,可另案处理。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垫付费用46,860元,应予以抵扣。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54.02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20%);6、误工费39,007.52元(建筑业为54,972元/年÷365天×259天定残前一日);7、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4.30元[父亲***15,483.68元(20,644.91元/年×15年×20%÷4人),母亲***13,419.19元(20,644.91元/年×13年×20%÷4人),次子***1,4451.43元(20,644.91元/年×7年×20%÷2人)];8、交通费酌定1,020元(20元/天×51天);9、鉴定费、检查费4,54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十项合计262,830.20元。其中前九项共计252,830.20元,由于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即176,98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承担186,981.14元。鉴于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6,860元,应予以抵扣,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140,121.14元。***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即75,84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121.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原告***承担2,349元,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10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46,860元款项是否属润衡公司垫付。二、***有无过错,认定其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三、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有无法律依据及误工天数、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适当。 第一个焦点:关于案涉46,860元款项是否属润衡公司垫付问题。***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46,860元,不应认定为润衡公司垫付,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错误。关于46,860元垫付款,润衡公司一审庭审提供有转账凭证,***、**、***均没有异议,一审认定属润衡公司垫付,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第二个焦点:关于***有无过错,认定其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问题。***和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与发包给**建筑,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润衡建筑,没有证据证明该发包、分包具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为润衡建筑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润衡建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建筑工地工作,未完全按照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对损害结果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判决***承担30%比例责任适当。 第三个焦点:关于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有无法律依据及误工天数、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为农村户口,其陈述2019年4月份即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至本次事故发生,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接近一年半。润衡劳务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对自己的不利后果。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天数,一审按照***定残前一日支持其误工天数259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综上所述,***、润衡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负担972元,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