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浩汉实业有限公司

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02民初3009号
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余市。
经营者:陈财秀,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保秀,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李秋华,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浩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
法人代表:廖金平。
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李秋华(下称第三被告)、新余市浩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管扣件租金449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租金的3‰的违约金15247.08元,两项共计601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总清单一份、每月租金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四被告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未付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租方)与四被告(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200吨,钢管租赁单价72元/吨/月,租用扣件30000套、套筒2000套,租赁单价0.008元/套/天,租用顶托2000套,租赁单价0.08元/套/天。被告自收到租赁物之日起,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逾期付款,承租方须按每天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支付租金44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租金的3‰的违约金15247.08元,因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未付租金(44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3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华、新余市浩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钢管扣件租金44900元及违约金3592元。
二、驳回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承担104元,由被告**、***、李秋华、新余市浩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人民陪审员  习余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