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023号
原告:杨后金,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5799378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号银都商厦*楼B323。
法定代表人:黄家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号联发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后金与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星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后金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撤回对许某的起诉,本院应被告新万星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追加恒邦保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后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恒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万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网约车司机,2018年1月1日0时30分,许某驾驶被告新万星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与原告杨后金驾驶的苏A×××××号车在栖霞区××大道下××段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万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时许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并在追加被告申请中陈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恒邦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0时30分许,许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行驶至栖霞区××大道下××段时,与原告杨后金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后金无责任,并注明双方按责到所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新万星公司,许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恒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损车辆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原告杨后金系该车驾驶员,并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受损,后经南京迈泓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成,并于2018年2月8日下午16时10分出厂,共计停运39天。另查明,根据被告新万星公司在被告恒邦保险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后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维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原告亦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停运,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停运损失系原告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恒邦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某系新万星公司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新万星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新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考虑到原告驾驶车辆因本起事故维修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结合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日平均收入及网约车行业市场行情,并酌情扣除油费等正常支出,原告所主张的50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停运时间39天,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9500元(500元/天×39天),该损失由被告新万星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后金停运损失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后金已预交,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