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6994号
原告南京揽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7367329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栖霞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峰,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5799378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水西门大街2号银都商厦3楼B323。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揽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蔡峰、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峰和被告工程公司以及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17年2月16日22时57分许,蔡峰驾驶苏A×××××号货车在栖霞××晓庄加油站倒车时,因疏忽撞到原告雨棚,造成雨棚受损。蔡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雨棚维修费7800元、评估费390元,合计819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峰和被告工程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并未与原告雨棚发生碰撞,对雨棚损失不予认可。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仅程序违法且事实依据不足,此简易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且原告雨棚并未修复,原告据此评估报告主张损失,依据不足。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57分许,被告蔡峰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栖霞大道行驶至栖霞××晓庄加油站时,因疏于观察而撞到原告贸易公司的遮阳棚,造成遮阳棚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经勘查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编号为32011302201703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峰负全部事故责任。同年8月1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原告方委托对涉案遮阳棚损失作出评估报告,确认损失金额为78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390元。经查,涉案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物损评估资格,且此评估报告结论明确、依据充分。苏A×××××号货车为被告工程公司所有,该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事故车辆是否投保有商业险均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同时,被告蔡峰以及被告工程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被使用时的法律关系性质也未能予以说明,
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书和评估清单以及评估费和维修费票据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贸易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蔡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受害第三人即原告贸易公司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涉案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且评估程序和报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评估结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和评估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由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事故车辆是否投保有商业险均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同时,被告蔡峰以及被告工程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被使用时的法律关系性质也未能予以说明,为此,原告贸易公司的事故损失除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蔡峰和被告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揽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蔡峰和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南京揽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合计61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峰和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揽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蔡峰和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南京揽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滕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