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4461号
原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57993787W,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家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5051179T,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明。
原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星公司)与被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高侠,第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久、史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7000元及利息(以253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泥浆外运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复兴大厦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泥浆外运工程由原告承包,价格为120元/立方米,以实际工作量计算,合同价款于工程结束后付65%,余款2015年底付清。原告完成泥浆外运工作后,经确认实际工作量为25975立方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复兴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泥浆外运合同是为了办理泥浆外运审批手续所需而签订,系虚假合同,并未真实履行。被告实际将复兴大厦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建一局,发包范围含泥浆外运工程,中建一局承包后将泥浆外运合同再次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此外,根据原被告所签泥浆外运合同约定,泥浆外运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原告的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建一局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复兴大厦A地块、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包括泥浆外运工程。第三人在承包后,将泥浆外运工程发包给上海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再次分包给黄家凤。因第三人与被告尚未就工程款结算,故第三人亦未与上海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泥浆外运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复兴公司(发包方)与中建一局(承包方)签订《复兴大厦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复兴大厦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复兴大厦A地块、B地块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程内容及合同价款中包括在施工过程中由承包方施工造成的所有渣土及泥浆外运的费用(包括泥浆、渣土处置费用)。
2015年5月10日,新万星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复兴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泥浆外运合同》,约定甲方将复兴大厦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泥浆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开运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完成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工期90日历天。甲方给乙方按120元/立方米(按施工图纸理论方量及其中工程桩空钻部分按2/3计算)承包,在本工程完成前泥浆单价不因各种原因作调整,完成工程量以甲方现场签证单为依据。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65%,余款年底付清。
2018年12月10日,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单据,单据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复兴公司,中标单位为新万星公司,项目名称为“二板桥-复兴街项目”,弃土分类为泥浆,弃土总量为92213,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均为空白。
审理中,复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2日新万星公司及中建一局共同向复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复兴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复兴大厦A、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内包含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泥浆外运费及泥浆处置费用。中建一局委托新万星公司对工程中的泥浆进行外运,外运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中建一局直接与新万星公司结算支付。现在需要办理泥浆外运手续,根据南京市相关规定,应由建筑单位与泥浆承运单位签订泥浆外运合同,否则相关外运手续无法办理。新万星公司与复兴公司签订的泥浆外运合同仅作为办理泥浆外运手续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复兴公司无关,均由中建一局和新万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复兴公司办理合同/协议会签及盖章审批表以及审批过程的公证书。审批表的办理流程显示2015年6月24日复兴公司办理了与新万星公司签订泥浆外运合同的流程,办理理由为根据南京市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泥浆外运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但具体结算时仍由中建一局与新万星公司之间进行。办理文件中附有上述证据1承诺书的扫描件。
3.上海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事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兰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细中有向新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凤支付案涉复兴大厦项目泥浆外运款的记录。
原告及第三人对于上述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称其确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对于证据2中审批办理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事后修改的可能;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中的580000元系支付案涉项目的泥浆外运款,故将原诉讼请求的3117000元变更为253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泥浆外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泥浆外运费用。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泥浆外运合同仅为办理泥浆外运手续所需,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泥浆外运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泥浆外运费用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复兴大厦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复兴大厦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复兴大厦A地块、B地块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内容及合同价款中已包含所有渣土及泥浆外运的费用。被告与原告另行订立泥浆外运合同并重复支付泥浆外运费用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其二,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2015年6月2日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原告陈述其出具过承诺书,只是内容记不清楚了,说明该承诺书客观存在。被告办理泥浆外运手续的审批流程系当时办理合同审批手续的客观记录,真实可信,其审批办理的理由与2015年6月2日承诺书内容一致。以上结合第三人关于泥浆外运合同最终转包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家凤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举证的2015年6月2日承诺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即第三人委托原告对工程中的泥浆进行了外运,外运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结算,与被告无关。其三,原被告所签泥浆外运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量需以被告的现场签证单为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被告关于工作量确认的证据。其四,原被告所签泥浆外运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65%,余款于2015年底付清,而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无向被告催款的任何证据。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全部泥浆外运费用3117000元均未支付,但在被告提供了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上海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事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兰名下的银行明细后,又确认收到了泥浆外运费用58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37000元,该变更缺乏合理性,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对于真实的泥浆外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泥浆外运合同关系,与事实情况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延彬
人民陪审员  戴亚雄
人民陪审员  胡 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