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818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57993787W,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2-10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万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5月29日,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从打泥浆的车厢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请求。
被告新万星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亲戚,由**找来原告为其帮忙,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作业的工地上从作业的工程车上跌落受伤。
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支付医疗费35110.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待工伤伤残鉴定确认)。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审理中,双方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质证情况
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2月由***和原告的侄子**介绍到被告处做杂工,负责清除车子上的污泥、污水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平时接受**的指挥和管理,约定工资是4000元/月,工资现金发放,由***给班组,班组发给**,再由**支付给原告。
对其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与原告妻子**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自2019年2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摔伤,***与**签订协议书,要求原告在工地上休养,被告法定代表人、监事与**之间为处理工伤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工资的事实。2.三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第一份是2021年5月11日**与***的通话录音,第二份是2020年6月3日**、***、**等人的谈话录音,第三份是2021日11月10日**与**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多次承认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也认可承担医疗费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员工***与原新万星公司员工**于2021年11月13日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和原告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时**在场。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谈话笔录,并申请**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是被告的驾驶员,原告是其叔叔;2019年上半年因被告的工地缺人,故其和**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干活,由**安排工作,原告从事打泥浆等小工的工作;原告第一年的工资为3200元/月,第二年为4000元/月,第二年干了没多久就出事了;原告的工资由***支付,转账到其银行卡上,再由其现金或者转账给原告的女儿;2020年5月29日其在工地宿舍休息,同事打电话给**说原告在光华路电力公司的改造工程打泥浆时从车上的扶梯上摔下来了,其和**一起接了原告送到医院。
经质证,被告意见为:1.对***与原告妻子**的协议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3.对三份录音,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即使录音真实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得知原告在工地上帮忙的事情,双方对原告的治疗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并已支付1万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对***与**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情况。5.对与**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原告为**帮忙,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支付的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
被告陈述:原告是**带来被告工地帮**干活的,原告来工地的时间不清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费用也是**支付的,与被告无关。对其意见,被告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全部员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作业的工地上受伤,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工作,也未能提供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关于2020年3月至5月工资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