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78号
原告:方红林,女,1970年4月23出生,汉族,江苏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京西宾馆服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盼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银都商厦3楼B323。
法定代表人:黄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红林与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被告新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勇与颜志好、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0.87元(被告新万星公司垫付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40元(30元/天×1108天)、营养费21900元(30元/天×365天×2)、护理费110000元、误工费145368元(72684元/年×24个月)、残疾赔偿金113417.2元(43622元/年×20年×13%)、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816.07元,扣除被告新万星公司垫付的110000元,原告实际主张赔偿数额为651816.07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万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6时10分,被告***驾驶苏A×××××号货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右转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失血性贫血。现原告经过治疗,伤情稳定。但是被告并未支付相关赔偿款。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被告新万星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新万星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苏A×××××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新万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万星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万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确系在执行被告新万星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新万星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万星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以原告伤前平均工资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本市鼓楼区右转弯过程中碰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万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新万星公司的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救治,并被该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Ⅲ0,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失血性贫血。于2014年6月25日行“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坏死清创术+右小腿肉芽创面植皮术”;于2015年1月***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调整术”;后出现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钉道感染,定期予钉道换药,加强护理;于2015年6月2日行“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骨延长+ilizarow外固定术支架调整术”;此后一直在医院进行伤口换药、消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定期延长外固定支架;后又于2016年4月26日行“右胫骨近端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此后原告因右小腿疼痛,在家护理不便,继续住院治疗,行切口局部换药,抗感染、活血消肿等对症治疗,并积极进行床边不负重功能训练,直至2017年7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总计1108天,住院期间一共花费医疗费32***90.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90.87元,被告新万星公司垫付11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两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均为24个月。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支付。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双下肢长度相差从5cm渐次缩短至4cm、3cm、2cm、0.5cm,呈逐渐恢复状态,这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相差2cm不符,故对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期限过长。原告称医院的病历记载长度差均是约多少厘米,并不是按照鉴定标准进行的准确测量,其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差距;现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采用专业测量工具按照鉴定标准进行测量,对于双下肢长度差距应以鉴定为准。
2018年8月17日,被告新万星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理由是原告“伤一条腿住院治疗了3年”,住院治疗时间过长。本院对此问题到二附院进行了咨询了解,主治医生陈述原告系“损毁伤”,医生曾多次建议原告采取截肢治疗方式,但原告不同意,要求保肢治疗,该治疗方式需要做骨延长术、植皮,并发症比较严重,易发感染,对护理要求比较高,恢复时间漫长,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已尽量降低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存在过度医疗情形。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二附院护工中心出具的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方红林的护理费为110000元(100元/天×1100天)。三被告质证称该收据并非是发票,1110天的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可按60元/天计算300天。原告质证称原告皮肤撕脱,又进行了植皮手术,需要长期专业护理,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感染,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主张护理期限1110天;关于发票问题,收据是二附院的护工中心出具的,真实性三被告可以到二附院核实,且100元/天的标准在南京三甲医院中系比较低的价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陈述其伤前是江苏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京西宾馆的洗碗工,月收入约为2200元。三被告认为不应以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而应以原告伤前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以600天为宜。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但其不清楚损坏程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约4小时就已知晓事故的发生,但并未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证明、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被告新万星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新万星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问题,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各方当事人一同参与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专家采用专业测量工具按照鉴定标准进行测量,对于双下肢长度差距应以鉴定为准,而医院病历记载的数据并非按照鉴定标准精准确定的数据,故对三被告抗辩称鉴定结果与病历记载不服,应以病历记载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新万星公司就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开放性骨折Ⅲ0,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右小腿皮肤脱套伤,采取保肢治疗,治疗恢复过程缓慢,易发并发症,易感染,为有效控制感染,需要专业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明显的过度医疗,且被告新万星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显的过度医疗嫌疑,故对被告新万星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二附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金额总计32***90.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每日30元,住院天数为1108天,合计3324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24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每日30元,合计21900元(30元/日×365日×2)。
4.护理费。根据原告骨折、神经、肌肉损伤及皮肤撕脱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再结合鉴定报告,酌定护理期限为900日,每日100元,合计900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24个月。原告受伤前系江苏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京西宾馆服务员,原告陈述其是洗碗工,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本院认为该收入标准符合当时本市餐饮服务行业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5***00元(2200元/×24月)。
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受伤,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4692.8元(43622元/年×20年×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6500元。
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即知晓事故的发生,却未及时定损,故其不能以未定损拒绝赔偿。结合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系重型货车,原告右腿开放性骨折的后果,本院推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较为严重,据此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3***23.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81130.87元(32***90.87元+33240元+21900)、死亡伤残费项下254292.8元(90000元+5***00元+300元+104692.8元+6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500元,共计120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万星公司赔偿,总计515423.67元。被告新万星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新万星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05423.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红林120500元;
二、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红林405423.67元;
三、驳回原告方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减半收取183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730元,由原告方红林承担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南京新万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44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新万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向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 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