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大有限公司

西安市阎良区秦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秦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南房村刘西组。
法定代表人: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周肖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雷继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阎良区秦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关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690000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案件上诉费用及申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审庭审中,咸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案件所涉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23日两份合同割裂开是不对的,两份合同权利义务亦是关联的,在这个前提下,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清付合同款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未能认可,理由是被申请人仅证明向第三方陕西大荔粮农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粮农)清付合同款项、并未证明已向申请人履行完毕合同款,而申请人与第三方大荔粮农没有任何业务合作或调控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无权向第三方大荔粮农主张权利。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庭审笔录断章取义认为申请人一审代理人认可相关事实,故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完毕合同款。如此,申请人认为,咸阳中级人民法院能纠正而不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草率结案,有偏袒被申请人之嫌。综上所述,申请人据法申请再审,请贵院充分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正大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于同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无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履行5月3日4000吨玉米买卖合同期间,答辩人预判玉米价格可能上扬,于同年5月23日与被答辩人又签订了一份4000吨玉米买卖合同,合同单价由每吨1790元增加至1840元。上述两份合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履行5月23日合同期间,因当时玉米价格已达到每吨2040元一吨,涨幅巨大。被答辩人受利益驱使,在供货113.86吨后拒绝继续供货,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和律师发函沟通,均置之不理,决意违约。这才是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法追究被答辩人5月23日买卖的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为查清双方的交易经过和事实,均对两份合同的供货和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不能因为厘清案情的调查,而将另外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混为一谈。答辩人一审起诉时的依据和追责,均与5月3日合同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5月23日签订的两份玉米买卖合同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履行时间、价格等要素看,两份玉米买卖合同显然是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在第一份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二份买卖合同开始履行。被申请人是依据双方5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在履行第二份买卖合同中拒绝向被申请人供货,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申请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咸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案件所涉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23日两份合同割裂开是不对的,两份合同权利义务亦是关联的”的事实。经查,该理由无实事依据,亦与二审判决不符。故申请人秦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阎良区秦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成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