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22民初915号
原告党艳
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
原告党艳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艳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艳诉称:原告于2001年元月应招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01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5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未将其2001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止期间的社保资料登入社保网络,导致其养老统筹受到影响。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4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1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党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交证据1、原告的工资表七张、原告的代发工资农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元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提交证据2、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统筹。
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艳于2001年4月23日至今在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4月23日至2008年1月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起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得知其自2001年4月23日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并未向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16年5月16日向三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7日依法作出三劳人仲不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2001年4月23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该日起原、被告已确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4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党艳与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工作自2001年4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