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大有限公司

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民初字第01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
住址:三原县周肖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雷继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本诉原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成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饲养肉鸡,原告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品,饲养期间,毛鸡、饲料、疫苗、药品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负责饲养并获取报酬。被告***出具担保书,愿为***提供担保。原告委托***饲养的第十七批次肉鸡成熟出售时,***拒绝配合售鸡并私自将该批毛鸡9200羽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2、***支付原告私自出售毛鸡赔偿款276000元;3、被告***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正常供应鸡苗、饲料、疫苗、药品,且口头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属根本性违约,被告***是不得已而为之,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而为之,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其担保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其与陕西正大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约定饲养批次30批。依据该合同,***交纳了15000元的押金,按要求建造了鸡舍,健全了设施,支付了大量人工费,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方面的原因于2013年9月口头通知***,待16批次鸡抓鸡后公司将停止供应鸡苗,赔偿问题,以后协商解决,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由于该合同未约定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担保措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10日在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16批次鲜活肉鸡7千多羽出售,收取现金13余万元暂留自己保管,行使了留置权。陕西正大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1、陕西正大有限公司退还***抵押金15000元;2、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支付***第16批次鸡的饲养报酬22000元(可依据合同计算);3、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因饲养不足批次的报酬181000元;4、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支付***第16批次鸡的饲料费、疫苗费、药品费及合同违约金。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辩称,《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未依法解除前受法律保护,***私自将属陕西正大有限公司的毛鸡出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能否成立,应否支持;《肉鸡委托饲养合同》是否已解除;担保合同能否成立。
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为:反诉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应否支持。
针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含担保书)一份。证明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与***委托饲养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2、肉鸡饲养记录一份。证明***售鸡的数量。
3、肉鸡饲养报酬计算表一组(庭后补充)。证明本案争执的饲养批次为第17批,同时证明饲养该批肉鸡***应得的报酬。
4、报警电话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陕西正大有限公司阻止***售鸡无果的情况下向”110”报案。
5、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不同意***售鸡。
6、照片一组。证明***私自售鸡。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第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1、4、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对第2、3、4、5、6、份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中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担保书”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第2份证据系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技术员单方记录,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第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4、5、6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待证之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4份及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发生纠纷时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已单方解除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各证人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针对本诉,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押金条三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纳押金15000元,反诉被告应予退还。
2、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4份及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发生纠纷时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已单方解除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
3、短信记录二份。证明合同解除后,双方在商谈赔偿事宜过程中,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停止供应饲料,构成违约。
4、任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售鸡共得价款132300元。
5、饲养记录一份。证明该批鸡的死亡情况。
6、《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一份。证明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条第五项交接签字,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4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5份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同意按该记录计算***的违约赔偿金及饲养报酬。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第1、3、6份证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各证人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4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第5份证据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同意按该记录计算***的违约赔偿金及饲养报酬,故应予认定。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发货单若干张,证明2013年10月9日、10日前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仍正常给***供应饲料。
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中其签字的单据表示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以河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约定甲方(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乙方(***)饲养肉鸡,甲方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品,每次交接鸡苗、饲料、疫苗、药品及抓鸡称重时,双方同时在场监督并签字确认;每批提供鸡苗10000羽;每批饲养时间大约30至60天,在正常情况下,自首批进鸡之日起每两年不低于12批,但因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有权不保证每两年12批,如果确实因甲方原因造成每两年饲养批次低于12批,不足的批次甲方按两年中实际饲养报酬平均值的50%向乙方支付酬金;饲养期间,毛鸡、饲料、疫苗、药品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饲养并获取报酬;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毛鸡;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每天如实填写肉鸡饲养记录表,不准虚填漏填,并保管好所有饲养操作中的相关单据,不准丢失、涂改、毁坏等,在甲方回收成鸡时交给甲方,若丢失、涂改或不齐全,甲方有权拒付饲养酬金;乙方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毛鸡,必须把代养成鸡全部交给甲方,乙方的出栏鸡数应与毛鸡饲养记录表所记录的数字相符,如毛鸡出栏时数量与记录不符的,乙方应按实际缺少数量每羽30元赔偿给甲方;如果乙方不能履行上述条款,甲方则无条件终止合同;为保证合同能正常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抵押金,抵押金总额按每羽鸡苗3元计,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纳第一笔抵押金5000元,余额从第6批饲养报酬开始双方协商扣除,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所交纳的抵押金退还给乙方,并付给10%的年利息,若乙方有违约行为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抵押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本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即按照陕西正大有限公司的要求投资兴建鸡舍,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向***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品。至2013年10月10日***共饲养肉鸡17批,前16批鸡的饲养双方无纠纷,在第17批鸡的饲养过程中,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的原因欲改变经营模式,遂与***协商,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阻止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收回第17批鸡,并私自将该批毛鸡8861羽出售他人。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6日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月7日提起反诉。另查,2010年3月8日,***与***签订了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愿为被担保人担保,保证并督促被担保人履行2010年3月8日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如被担保人违约,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合同履行期间,***共向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交纳押金15000元;依据***提供的第17批鸡的饲养记录,死亡鸡只1139只,其应得报酬为13496.91元。
本院认为,《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系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如果乙方不能履行上述条款,甲方则无条件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则,应理解该条款约定的是对”解约”条款的约定,即真实意思是乙方不履行义务,甲方则可无条件解除合同,2013年10月10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阻止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收回第17批鸡,并私自将该批毛鸡出售他人,其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本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诉原告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毛鸡,必须把代养成鸡全部交给甲方,乙方的出栏鸡数应与毛鸡饲养记录表所记录的数字相符,如毛鸡出栏时数量与记录不符的,乙方应按实际缺少数量每羽30元赔偿给甲方”,***违背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将其饲养的第17批鸡擅自出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诉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每羽30元计算,审理中,***提供的第17批鸡的饲养记录中记载,正品出鸡8861只、出栏死亡数1139只,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按此计算,据此,***应向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赔偿265830(8861×30元)元。至于***称其出售第17批鸡是由于合同未约定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担保措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在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17批鸡出售,收取现金13余万元暂留自己保管,行使了留置权,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据该定义,***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行使留置权。***与***签订的”担保书”仅有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而无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据此”担保书”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称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单方解除合同,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以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其因饲养不足批次的报酬181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所交纳的抵押金退还给乙方,并付给10%的年利息,若乙方有违约行为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抵押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反诉原告***要求陕西正大有限公司退还其抵押金15000元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其第17批鸡的饲养报酬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其提供的饲养记录,饲养该批鸡其应得报酬为13496.91元。***要求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其第17批次鸡的饲料费、疫苗费、药品费及合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正大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0月11日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陕西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售鸡赔偿款265830元;
三、驳回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陕西正大有限公司向***支付第17批鸡的饲养报酬13496.91元;
五、驳回陕西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133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00元、反诉被告陕西正大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丽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可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粤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