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帝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57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帝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中,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767A室。
法定代表人:徐冬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川,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帝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联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被告(反诉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赵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标的款738万元,搬走现场机器设备;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启东金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帝盛公司、联合公司三方签订了《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金某公司在2017年3月前向联合公司支付了522万元,转为帝盛公司付款,在2018年6月4日前帝盛公司再向联合公司支付标的款216万元,合计向联合公司支付了738万元。联合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至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帝盛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帝盛公司合法权益,特向约定管辖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如果盐城市滨海县滨海化工园区四期污水处理厂乙方提供的同类型热解设备,存在设备的使用和质量问题,乙方又无法解决,甲方有权要求退回已支付的预付货款,双方解除本合同。”但截止目前为止,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2、本案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污泥热解成套设备处理能力:贰拾(20)吨/天(固废含水率20%);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污泥处理能力:固废有机物减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现场整体配套设备齐全,满足调试运营所需的充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交通,以及热解原料),在一个月内完成设备的调试。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购买设备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是固废有机物减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和日处理量达到20吨。但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除了提供水、电、燃气、交通等条件外,更重要的条件是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解原料,即用以热解的物质只能是固体废料,不包括废钢材和砂石等建筑垃圾,其含水率也不能超过20%。在原料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调试后才能确定设备是否合格。在本案中,实际履行情况是:2016年12月份,被告与盐城帝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帝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7年2月将采购方变更为金某公司,2017年4月即完成热解设备的生产,经催促,采购方一直没有提货。事隔一年多后,直至2018年5月,经采购方要求,又将采购方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在原告完成三通一平和设备基础建设后,被告于5月25日将主体设备及附属设备陆续运至施工现场,6月2日即将主体设备安装到位。2018年6月3日至9月2日,原告进行热解车间的建设,无法安装施工。9月3日至10月26日,成套设备组装完成(包括主体设备与附属设备的管线连接、电路控制等),具备冷车调试条件。期间包括9月22日至9月25日因安全检查和中秋假期停工三天,10月1日至7日国庆放假七天。10月27日至11月8日,冷车调试完成,11月9日甲方才接通天燃气,之后乙方对甲方人员进行运行培训,并进行火嘴调试、机电设备调试、上料调试等调试工作,在调试期间因原料中含有铁块、石块、螺丝等杂物损坏上料系统,多次停机维修,由于原料杂物过多、含水率太高等原因,无法达到调试效果。2019年1月28日春节假期停工。2019年2月26日继续进行调试,在物料中又出现废弃阀门等杂物,仍因原料杂物过多、含水率过高而调试无果,之后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在3.21事件发生后,原告也随之停产,不具备调试的条件,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均以园区不同意而无法继续调试。上述履约过程,均有现场照片和相关的微信记录可以佐证,被告认为,被告自始都在努力的履行合同,并对原告不能及时提货的违约行为给予谅解,但原告在设备安装后始终未能提供满足合同约定的调试条件(即含水率不超过20%且无杂物的固废),因此,原告认为案涉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3、被告具有足够的履行合同的技术能力。被告曾于2017年与杭州百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类似的采购合同,约定原料的含水率不超过30%,其热解难度超过案涉合同的要求,但被告在供货后当年即通过合格验收并交付使用。成功的先例足以证明被告完全具备足够的履行合同的技术能力。综上理由,被告认为,本案不具备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帝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8万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帝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6年12月份签订《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017年2月将采购方变更为金某公司,2018年5月,金某公司及联合公司、帝盛公司又签订三方采购协议,将采购方又变更为现在的被反诉人。协议第七条约定:设备总价款为950万元,金某公司已支付522万元,在主体设备发货前支付212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并进行冷车调试后支付162万元,余款54万元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于2018年5月25日将主体设备及附属设备陆续运至施工现场,6月2日即将主体设备安装就位。2018年11月9日,甲方接通天燃气后进行上料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此时合计应付款为896万元,但被反诉人只支付738万元,欠付货款158万元。受到宏观环境的影响,被反诉人自觉复产无望,不仅不主动与反诉人协商付款事宜,反而借故先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意图混淆视听,其举已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反诉人的正当利益,特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一并予以审理,并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帝盛公司辩称,其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是反诉原告已经明确没有验收交付使用,其公司才没有给付余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盐城帝盛公司即现帝盛公司(2017年8月3日名称变更为帝盛公司)(甲方)与联合公司(乙方)签订《盐城帝盛公司固废热解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热解成套设备处理盐城帝盛公司的固废。2017年2月18日,金某公司(甲方)与联合公司(乙方)签订《金某公司固废热解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热解成套设备处理金某公司的固废。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百分之伍拾伍(55%)的设备款(即人民币伍佰贰拾贰万伍仟圆整)之日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双方签订项目移交单止。
2018年6月,金某作为甲方(原购货方),联合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帝盛公司作为丙方(现购货方)签订《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已预付联合公司设备款人民币伍佰贰拾贰万元整。现由于甲方生产不再需要此设备,而丙方生产需要此设备,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模式甲方不再采购乙方热解成套设备,由丙方采购乙方热解成套设备处理帝盛公司的固废……二、项目内容污泥热解成套设备处理能力:贰拾(20)吨/天(含水率百分之贰拾(20%)的固废及活性炭……三、丙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负责现场场地三通一平(水、电、路)土建及设备基础的投资与建设。2、负责污泥处理日常运行的上下水、电力、燃气、道路畅通。3、负责污泥处理后残渣的消纳并支付费用。4、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设备款及其他相关费用。5、本合同中丙方其他部分约定的条款……四、乙方责任……污泥处理系统能力:固废有机物减量百分之捌拾(80%)以上。如果盐城市滨海县化工园区四期污水处理厂乙方提供的同类型热解设备,存在设备的使用和质量问题,乙方又无法解决。丙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支付的预付货款,双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七、设备价款及支付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签字后甲方已向乙方所预付人民币伍佰贰拾贰万元整的设备款,抵偿丙方在合同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佰贰拾贰万元整的设备款;设备主体发货前丙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整的设备款;现场设备安装完成并进行冷车调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整的设备款;经过调试稳定运行两周后,乙丙双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设备进入保修期,剩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的设备款待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八、项目计划本合同签订后,乙丙双方十个工作日内项目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丙方在六十日内完成全部三通一平和设备基础及厂房建设。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完成主体设备的加工制作,在丙方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并完成合同中第三条(丙方责任)第1项的前提下,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完成现场主体设备安装。丙方现场整体配套设备齐全,满足调试运营所需的充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交通,以及热解原料),在一个月内完成设备的调试。如乙方收到丙方货款后没有及时订货并延期交货,乙方需及时向丙方进行协商,并说明原因,以获得丙方谅解,若乙方与丙方协商不成并导致丙方产生一定损失,则丙方有权提出相应的索赔要求……十、违约责任三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违约或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由此引起的损失。
2018年5月,签订上述《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前,联合公司已至帝盛公司场地进行设备吊装,后因帝盛公司厂房建设需要,未能对设备继续进行安装。2018年7月4日,联合公司、帝盛公司、金某公司三方调账函记载:截止到2018年7月4日,联合公司欠金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佰贰拾贰万圆整,帝盛公司与金某公司和联合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现经三方协商决定,由帝盛公司直接付款给金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佰贰拾贰万圆整。各单位盖章确认,并作调账依据。后帝盛公司付款金某公司522万元,帝盛公司累计支付联合公司货款计738万元。2018年11月,固废热解成套设备冷车调试完成。嗣后,联合公司与帝盛公司对固废热解成套设备运行进行调试,因原料含水率不达标、原料中有杂物等情况,直至2019年3月上旬,固废热解成套设备未能调试成功。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的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至庭审时,帝盛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固废热解成套设备未再进行调试。
2019年2月21日,帝盛公司与光大环保(盐城)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HW06)铁碳污泥】委托光大公司进行处置。2019年10月8日,帝盛公司向联合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单位与你方签订《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因你方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给予你方一定的期限但仍未实现合同目的……一、解除《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二、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函后,返还已付的标的款;三、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函后,搬走在现场的全部设备;四、如你方没有返还标的款或搬走设备的,本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联合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
2019年11月1日,联合公司向盐城帝盛公司、金某公司、帝盛公司发出关于固废热解设备进行验收及付款的通知,内容主要为:2016年12月,联合公司与盐城帝盛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2017年2月将原合同购买方修改为金某公司;2017年4月按合同约定联合公司设备生产完毕,并催促金某公司向合同约定厂区发货安装,因金某公司场地等原因拖延联合公司发货时间,设备一直停放在联合公司生产车间内。2018年5月应金某公司要求将金某公司950万元设备合同购买方修改为帝盛公司;2018年5月帝盛公司厂区具备安装条件,5月25日热解炉运输至帝盛公司,2018年6月初设备吊装就位,帝盛公司开始厂房施工,至8月初厂房施工完成,联合公司开始安装施工;2018年11月安装完成并完成设备冷车调试,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持续进行设备运行调试工作,期间由于春节假期暂停一个月、帝盛公司安全检查、提供原料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多次停机,继续试运行调试至2019年3月21日,又因帝盛公司原因停止设备运行调试工作至今。设备运行调试工作停止六个多月,帝盛公司从未通知联合公司再进行运行调试。联合公司自2016年12月与帝盛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完成设备制作至今两年半(30个月),因帝盛公司原因未能完成设备运行验收,因此给联合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联合公司自帝盛公司要求停止运行调试工作以后,多次以电话或微信形式通知帝盛公司相关负责人恢复联合公司运行调试的要求,均未得到正式答复。现联合公司再次正式通知帝盛公司,要求帝盛公司在一周内准备好设备运行调试的水、电、气等条件并准备充足符合处理要求的原料,联合公司随时派工作人员进驻现场完成设备运行调试工作和后续移交验收工作。请接到通知后配合联合公司继续进行设备运行调试工作,如接到通知后一个月仍未给予正式答复,联合公司即视为设备运行调试工作完成并通过设备验收,帝盛公司应及时支付设备剩余款项。否则联合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收回设备剩余款项及追究帝盛公司违约责任。
另查明,联合公司员工刘继红与帝盛公司员工徐加兵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原料中存在大量杂物,造成设备损坏事实。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部分拍摄图片显示原料的含水率过高,调试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利与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行平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联合公司要求调试,请帝盛公司准备通电、通气、原料……一个月内再不能调试请支付余款,潘行平陈述,园区不会同意的。
还查明,联合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租赁。2016年,江苏北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系三方2018年6月签订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中所指向的滨海化工园区四期污水处理厂提供的同类型热解设备的采购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江苏北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建2万吨/天污水处理厂污泥热解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北华公司采购联合公司热解成套设备,后联合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该安装工程。2017年5月16日,北华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杭州百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杭州百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污泥热解处理项目设备供货合同》,2017年12月25日,被告联合公司向百合公司移交设备。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盐城帝盛公司固废热解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金某公司固废热解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固废热解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三方调账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微信记录、《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江苏北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建2万吨/天污水处理厂污泥热解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杭州百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污泥热解处理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热解SWP-14设备)》、《杭州百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污泥热解处理项目设备移交单》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帝盛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联合公司(反诉原告)购买设备并签订合同,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帝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标的款7380000元,搬走现场机器设备,并要求联合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热解成套设备已经完成安装,并完成冷车调试,双方在组织对热解成套设备运行调试过程中,因为原料含水率、含有杂物等原因未能调试成功,在调试过程中双方一直保持沟通,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同类型的热解设备已完成安装并交付采购公司使用。帝盛公司自2019年3月21日起停产至庭审时,双方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责任不在联合公司。现帝盛公司提出上述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且帝盛公司目前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对帝盛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帝盛公司提出对江苏北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同类型的热解设备进行调查,认为该设备技术上仍不达标,处理污泥效果不佳,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最终能否实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应根据双方对案涉设备的调试结果来最终确定,现因其他原因导致设备无法调试,通过调查其他设备来确定本案设备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因案涉设备与江苏北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同类型的热解设备在设计要求、技术参数、处理固体废物对象上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对该申请本院认为已无调查必要。
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帝盛公司支付货款1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联合公司已向帝盛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并且已经完成冷车调试,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帝盛公司此时应向联合公司支付货款8960000元,现帝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欠货款1580000元,对尚欠部分应予支付,故对联合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合公司还主张帝盛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帝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联合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帝盛公司主张从反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2日(证据交换时提起)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帝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帝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10元,合计7997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帝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60元(本诉)、9510元(反诉)。(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胡伟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毛新璐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