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274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创冠绿能(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22民初5274号
原告: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767A室。
法定代表人:徐冬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川,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创冠绿能(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邢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联合创业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创冠绿能(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冠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921880元,以及收款之日(其中1441410元货款为2017年1月11日和480470元货款为2018年1月1日)起至其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创冠深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20160928073《设备采购合同》,创冠深圳公司向原告联创公司采购一座27.5%双氧水储槽等一批设备,双方约定含17%税率的增值税总价款为4804700元人民币,系统调试合格,即工艺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确认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剩余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在工艺验收一年,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016年12月31日设备及系统安装完成验收,并于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创冠深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98800元和3805900元,但只在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2月7日分别收到1000000元和1882820元货款,尚有1921880元货款未收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创公司申请追加创冠绿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冠香港公司)为被告,要求创冠香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创冠深圳公司是由创冠香港公司全额出资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创冠香港公司实缴1600万元,尚有1400万元没有出资到位,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创冠香港公司应对创冠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创冠香港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公司,应适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可以认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不具备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毛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