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875号
原告: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由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6584390X3。
法定代表人:赵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祝某某,女,2014年6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祝某某母亲),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1959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11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卢某送给原告会计贺爱玲一台P**机让其保管。第一次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客户范玉洁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总价为7700元,贺爱玲误使用错机器把门窗款打入到卢某机器里。第二次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客户张国栋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总价为6340元,贺爱玲误使用错机器把门窗款打入到卢某机器里。第三次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客户肖婷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总价为12500元,贺爱玲误使用错机器把门窗款打入到卢某机器里。第四次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客户尹莉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总价为15800元,贺爱玲误使用错机器把门窗款打入到卢某机器里。第五次2018年7月4日,原告与客户高明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总价为9800元,贺爱玲误使用错机器把门窗款打入到卢某机器里。第六次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客户于泽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总价为12400元,贺爱玲误使用错机器把门窗款打入到卢某机器里。第七次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客户王丽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总价为17000元,贺爱玲误使用错机器把门窗款打入到卢某机器里。一周后原告发现七笔款一直没有进账,贺爱玲才发现把客户的钱打到了卢某的机器里。多次与卢某交涉,卢某拒不退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祝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窗安装合同、POS签购单、拉卡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宁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祝胜男在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免费办理一套POS机,商户编号:x,商户名称大连电子城景炎电子商行,入账账户名称祝胜男,开户支行名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账号x(以下简称:案涉卡号)。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2日以及2018年6月13日,原告共使用祝胜男名下的POS机刷卡七次,总金额61140元全部结算到祝胜男的案涉卡号,原告持有持卡人签名确认的七份POS签购单。七名银行卡持有人均为原告客户,上述款项是原告收取客户的门窗安装费。祝胜男名下的POS机现仍在原告处保管。
另查明,祝胜男于2017年11月29日自杀身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妻子卢某、女儿祝某某、父亲***以及母亲***。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为客户安装门窗,客户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但因原告向客户提供了绑定祝胜男银行卡的POS机,致使客户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安装费直接支付到祝胜男银行卡内。祝胜男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导致原告受损,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祝胜男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1140元。因祝胜男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卢某、祝某某、***、***作为祝胜男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祝盛男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祝盛男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卢某、祝某某、***、***在继承祝盛男遗产范围内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秀玮
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
人民陪审员 尹超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