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申5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永,辽宁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儒,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由家村24号。
法定代表人:赵仕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祝澜芯,女,201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祝俊山,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桂云,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祝澜芯、祝俊山、马桂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己查明不当得利所涉POS机为祝胜男在2017年8月8日办理,账户名称为祝胜男,帐号为广发银行6214623338000023608。该帐户入帐银行卡一直由祝胜男保管。2017年12月5日,**只是将该P0S机送至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交由其好友贺爱玲代为保管,但该P0S机误收款项的去向,**并不知晓。祝胜男于2017年11月19日自杀身亡,在其自杀身亡前已与**解除婚姻关系,于2017年10月17日办理完毕离婚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祝胜男的法定继承人。在祝胜男离世后,也未继承到祝胜男的任何财产。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的起因系被申请人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贺爱玲错将其单位的应收款打入**的POS机中。在事发后被申请人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多次与再审申请人交涉,再审申请人拒不退款。在原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户籍地的婚姻登记处和再审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死者祝胜男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已在祝胜男去世前解除与祝胜男的夫妻关系,但是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不是死者祝胜男的法定继承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军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