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

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大连飞马文仪家俱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再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飞马文仪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彦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官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中信华龙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飞马文仪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辽民申858号民事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损失805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事实及理由:1、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验收合格后30内付款97%,从2013年5月30日至今未付,该工程飞马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交付报告,和大连房产局产权报告,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发放房产证;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又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3、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案涉材料合格率95%,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4、案涉材料,系飞马公司指定厂家、指定材料,再审申请人只有付款提货的权利,没有选择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0月11日、10月30日,中信公司与飞马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门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价款、付款方式、时间等均作出约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飞马公司即迁入使用,中信公司要求飞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飞马公司以中信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案涉塑钢窗整体拆除、更换的价格减除飞马公司尚欠中信公司工程款,即为中信公司支付飞马公司的维修款的判决。该判决中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验收的原因是什么,对双方争执的案涉工程材料是否飞马公司指定、案涉工程能否经维修即能使用,是否达到全部拆除,重新更换的程度未予查明,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损失的扩大,应在重审中查明上述问题后,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223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