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绿元素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港口镇星宇玻璃钢制品厂与海南绿元素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2379号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星宇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七路7号星铁棚厂房第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83083U。
投资人:肖文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南绿元素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中华路南侧恒大名都10栋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0825421792。
法定代表人:何宗干。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星宇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星宇制品厂)与被告海南绿元素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元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制品厂投资人肖文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元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612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休闲桌椅、大廊架等货物。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8104元,折后价为173056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30%的货款51916元,材料按图纸加工完成后支付50%的货款86528元,剩余20%的货款34612元在被告安装后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安排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后验收并安装,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签收送货单予以确认。然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34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星宇制品厂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书;2.三亚荔枝沟公园玻璃钢制品送货单;3.现场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律师函、快递单及回单。
被告绿元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据星宇制品厂陈述,星宇制品厂加工生产玻璃钢制品,绿元素公司在网络上看到星宇制品厂相关信息,来到星宇制品厂处洽谈用玻璃钢定作一处公园的座椅造型。2017年12月12日,绿元素公司(甲方、需方)与星宇制品厂(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作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公园项目的三项玻璃钢制作的项目,分别是南入口广场、休闲座椅(特色座椅A、C型),南入口广场、休闲座椅(特色座椅B型)以及大廊架(柱子);总价为188104元,经协商,总价折扣为173056元;以上价格包含模具费用及简易包装费用,含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为17%的税率),含运费;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30%货款51916元作为合同备料款,材料按图纸加工完成后,支付50%的进度款86528元在发货前付清,乙方收到货款后即安排物流车辆发货,送货至三亚荔枝沟公园工地现场,由甲方安排卸货,经甲方验收安装合格后支付20%尾款34612元;乙方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出具材料合格报告,若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赔偿其损失;货品运到工地时间2018年1月5日前;甲方需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确认尺寸规格生产,按期发货。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由星宇制品厂加盖公章,绿元素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但有在骑缝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3日绿元素公司向星宇制品厂支付首期货款51916元。收到首期货款后星宇制品厂开始制作产品。2018年1月9日绿元素公司向星宇制品厂支付第二期货款86528元,后由星宇制品厂向绿元素公司发货。2018年1月11日,绿元素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陈文哲签名确认送货单。尔后,绿元素公司实际安装时,星宇制品厂有派员到现场指导安装。对于尾款34612元,绿元素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星宇制品厂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星宇制品厂有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并到庭如实详细说明与绿元素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过程,绿元素公司若认为星宇制品厂的陈述不全面或定作的成品质量存在问题或定作款支付的情况不真实等,均应到庭进行说明及提供反证。绿元素公司未到庭抗辩、说明并提供反证,本院采信星宇制品厂的主张。合同上约定的尾期定作款付款时间已届满,绿元素公司未向星宇制品厂支付尾期定作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绿元素公司应承担向星宇制品厂支付尾期定作款34612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利息,星宇制品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日期,星宇制品厂主张2018年1月12日,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被告绿元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绿元素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星宇玻璃钢制品厂支付定作款346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星宇玻璃钢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绿元素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绿元素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星宇玻璃钢制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卓依莲
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