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02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汉大道嘉鑫花苑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宋,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
负责人:赵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骁,男,汉族,1991年1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旭东、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20582.42元;2、判令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从2019年11月份开始临时雇佣原告***从事10KV湄秀线杆塔附件安装及展放导线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劳务报酬为160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涟源市架设高压电线工地拉拽电线时因电线突然断裂而从约3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口腔多处挫裂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共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534.72元,含被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支付5534.72元。2020年4月1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按照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予以认定本案的1、医疗费7534.72元;2、继续治疗费用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营养费3800元;5、误工费9600元;6、护理费6954元;7、残疾赔偿金83396元;8、交通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5097元;10、鉴定费1600元;11、鉴定费8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12项合计220582元。
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健康权为由进行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也未产生劳动纠纷,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答辩人是愿意支付的。3、答辩人为原告购买了劳务保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有过错原则,而答辩人在本案中对被答辩人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2、因为答辩人购买了附加医疗、前期医药费答辩人可以根据合同支付相关费用。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一个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当由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于伤残等级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认定是否构成伤残。4、鉴定费的45,000元是包括牙齿修复等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这两笔整形,牙齿修复等费用,答辩人是不承担赔偿义务的。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电力作业工作。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涟源市为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架设高压电线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入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9日出院。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口腔颌面多处挫裂伤:2.11、12、13、21、33外伤性完全脱位:3.14、15、31、32外伤性部分移位伴牙槽骨骨折:4.22挫伤:5.头皮挫裂伤:6.脑震荡。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用7364.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口腔损伤在涟源红建口腔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70元。在此期间,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
2021年6月17日,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6月28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娄星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贰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营养期壹个月;5、自鉴定日以后续诊疗费用肆万伍仟元(包括牙齿修复及下颌疤痕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8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吴诗龙2009年6月26日出生,儿子吴成龙2011年2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故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涟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和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认定为7,534.72元。2、后续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误工费依照有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为96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依照有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为6,954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5,797.65元(83,396元+22,401.65元),详细计算方式为(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26,796元/年×7.58年×10%×1/2+26,796元/年×9.17年×10%×1/2=22401.65元)8、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185,886.37元。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垫付的2,000元予以核减。
至于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相关保险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保险的相关争议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此次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886.37元,原告***承担55,765.91元,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20.46元,由于先前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故予以减除,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28,120.45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负担361元,由被告湖南鸿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彭松华
人民陪审员 蒋雪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