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陈长海,居民。
原告陈长荣,居民。
原告陈长友,居民。
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骏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大桥镇中小企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称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丰市新丰镇金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大丰市新丰镇金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丁德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长海、陈长荣、陈长友诉被告江苏骏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德建设公司)、第三人大丰市新丰镇金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东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海、陈长荣、陈长友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学连,被告骏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海、陈长荣、陈长友诉称,2014年10月1日20时10分,原告亲属陈长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新丰镇金东村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组路段,碰撞到前方被告堆放在道路的土堆,致陈长美摔倒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陈长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长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骏德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仅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26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陈长美各项损失合计181457.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骏德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我公司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土堆防碍行车通行的事实及我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原告主张陈长美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不认可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该费用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对陈长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无异议。原告收到的交警部门转交的26000元,系第三人自愿给付陈长美亲属的丧葬费,非为我公司垫付。
第三人金东村委会述称,涉案工程系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发包给骏德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并由该公司负责整个施工工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发生本起事故后,由于事故认定书迟迟未出具,骏德建设公司也一直未出面处理,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交警大队要求由新丰镇政府先行垫付26000元,便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后因涉案工程在金东村,故以金东村名义交款26000元。此款,系金东村为骏德建设公司垫付的款项,我村将在与骏德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直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10分,原告亲属陈长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新丰镇金东村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组路段,碰撞到前方被告堆放在道路的土堆,致陈长美摔倒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陈长美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158.8元。陈长美死亡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长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作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长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骏德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骏德建设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提出异议,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在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陈长美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未能确保安全;骏德建设公司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26000元,审理中,第三人金东村委会向本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6000元系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陈长海、陈长荣、陈长友系陈长美的姐姐、大哥、二哥、三哥、四哥。关于受害人陈长美的赔偿标准,原告向法庭举证证人证言,拟证明陈长美生前从事捕捞工作多年。被告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大丰市三龙镇丰余村村民委员会和大丰市三龙镇人民政府对陈长美生前从事的工作出具工作证明,该证明载明:“陈长美生前一直靠打工为生,十多年来主要从事养殖场起鱼捕捞工。主要工作地点在大丰市滩涂周边养殖场及如东的养殖公司。其家中的承包田一直租给别人耕种。”大丰市苇鱼养殖场出具证明,内容为“陈长美生前大部分时间在我养殖场做起鱼捕捞工,其还在大丰市滩涂周边养殖场及如东养殖公司做起鱼捕捞工,捕捞工资为每天壹佰捌拾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大丰市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医药门诊收费票据、工作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其在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复核维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被告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通行,且未在安全距离设立警示标志,导致陈长美驾车时碰撞跌伤死亡,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故本案应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陈长美死亡后,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被告亦有义务按责赔偿。
关于陈长美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为证明陈长美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证明、陈长美的生前就业单位大丰市苇鱼养殖场的证明及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居住、生活于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处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实际发生的票据等证据材料,但考虑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酌定按3人3日,农民收入标准计算。陈长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陈长美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天×18元/天)、营养费9元(1天×9元/天)、护理费138.96元[2天×69.48元/天]、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2元(3人×3天×69.48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79849.58元。此款由被告江苏骏德公司赔偿原告203954.8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发后通过交警部门支取的26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不认可是金东村委会的垫付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东村为处理陈长美事故善后垫支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返还即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骏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长海、陈长荣、陈长友177954.87元。此款由江苏骏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汇入或存入户名为陈长荣,账号62×××1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中。
被告江苏骏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返还第三人大丰市新丰镇金东村村民委员会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长海、陈长荣、陈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陈长海、陈长荣、陈长友负担17元,被告江苏骏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宋晶晶
代理审判员 沈 峰
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