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渊,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1幢B楼8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渊,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与被告**和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7.35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9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36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160.64元;2、**与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我在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跌落致伤,我经射阳县中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6947.35元,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是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和承包人,应对各项赔偿应负连带责任。
**辩称:事故当日,***上脚手架关阀门时,违规操作,应从脚手架的两头的栫梯向上爬,但从侧面向上爬,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组织施工的,其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反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责任。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花园小区液化气改造工程中的液化气管道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1月13日,**组织***等人员施工。在测试管道的密封性后,***从脚手架的侧面向上攀爬开阀门过程中,脚手架发生倾斜,***即从脚手架上跳下,与脚手架一起摔跌倒地。事故发生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6947.3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疾(人损);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住院期间除“注射用葛根素”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持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完成分包工程时疏于安全管理,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对***的各项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上脚手架不从两头的栫梯向上爬,而从侧面向上爬,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同时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花园小区液化气改造工程中的液化气管道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了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的审核,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各项损失赔偿的依据。***虽为农村居民,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打工的收入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用应比照城镇居民收入的60%计算。
***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
医疗费:26947.35元-注射用葛根素720元﹦26227.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306元;
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护理费:3个月×17606元/12个月)=4401元;
误工费:6个月×40152元/12个×60%=12045.60元;
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4年×17/20年=136516.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186306.75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1784.05元;
二、原告盐城市福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68元,原告***负担1068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宏伟
代理审判员 戴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