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540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广西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商贸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7376236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广西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博白县中学分楼学生食堂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方条(木材),原告以鼎峰木材有限公司(已注销,投资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总额为18252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方条,经结算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5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56000元,尚有2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腾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申请事项纯属捏造,***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起诉请求。1、博白县中学分校学生食堂工程是腾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经查,腾达公司从未与原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腾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材料采购合同,腾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材料款给原告,且腾达公司与鼎峰木材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转账记录,鼎峰木材有限公司也没有开具任何发票给腾达公司。2、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只提供了***签字的欠条,未能提供原告与腾达公司的任何有效票据,腾达公司也未授权***采购任何材料和签署过任何收货单据,腾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欠款行为,故腾达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一份博白县中学分校学生食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承包内容中可周转材乙方(***)提供,包括模板、方条、螺杆、蝴蝶扣等。所以腾达公司有权认为该欠款主体为***与原告,腾达公司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腾达公司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鼎峰木材有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木材有限公司向腾达公司承建的博白县中学分校学生食堂工程项目工程销售方条,数量为21600,单价9.45元,合价182520元。腾达公司指定签收人员***,或特别约定为***。2020年4月16日,**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白县中学分校-食堂,承包范围:土建(不含装修)。2020年7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总共在***处拉走木方两万壹仟**条方木,总价拾柒万柒仟壹佰贰拾元已付玖万贰仟壹佰贰拾元,余额捌万伍仟元正,鼎锋木材公司合同为此笔钱”。 另查明,鼎峰木材有限公司股东为***,***是鼎峰木材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鼎峰木材有限公司监事,鼎峰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注销。***与***是父子关系。**是腾达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鼎峰木材有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腾达公司认为案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上盖的其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盖的,认为需要申请鉴定,但被告腾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鉴定材料,视为放弃申请。《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腾达公司的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或特别约定为***],***出具欠条确认拉走方条及确认款项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腾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欠款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腾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鼎峰木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方条的义务,被告腾达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腾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方法:以2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广西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泽 人民陪审员  梁 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阙 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