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2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8471,驻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1787043L,驻济宁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反诉原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城建公司)、第三人(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海丰城建公司、第三人(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将***在被告处持有的33.33%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要求第三人***协助将其在被告处持有的33.33%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是原告于2013年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26次会议,作出《关于海丰公司股权质押转让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原告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25次会议决议:原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渡过难关,决定由***、***、**彬、***等四人分别以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共计1900万元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了保障提供担保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董事会决定:以原告全资子公司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让与担保的形式为提供借款担保的自然人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将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分配到***名下100万元,占股33.33%,分配到**彬名下80万元,占股26.67%,分配到***名下60万元,占股20%。又因***在***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在农行1500万元贷款时,***为该笔贷款向农行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将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资产分配到***名下60万元,占股20%。原告作出上述决议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出具股权转让收据,于2016年12月21日与***等人订立《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此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示***持有33.33%的股权。2018年***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向济宁高新法院提起诉讼,济宁高新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不承担担保责任。***以让与担保的方式受让原告在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因济宁高新法院(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也没有为原告代偿借款,***应将持有的作为反担保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向***多次提出要求协助将其持有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但拒不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丰城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被告同意协助变更登记第三人在我公司名下的33.33%股权。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合法有效的股东,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成为被告股东已经改变了最初的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已经不再具有反担保的法律意义,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让与担保。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股权160万元受让款;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资金占用利息48万元(暂计算值2021年12月20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60万元股权受让款,其中60万元由***代反诉原告***持有股权,***为名义股东。基于反诉被告陈述的部分事实,如果法庭判定需要反诉原告返还股权,反诉被告应当同时返还股权转让款。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驳回反诉请求。2016年12月19日反诉被告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12月20日反诉被告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26次会议,作出《关于海丰公司股权质押转让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反诉被告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25次会议决议:反诉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诉被告为渡过难关,决定由***、***、**彬、***等四人分别以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共计1900万元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了保障提供担保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董事会决定:以反诉被告全资子公司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让与担保的形式为提供借款担保的自然人提供反担保,为此:反诉被告将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分配到***名下100万元,占股33.33%,分配到**彬名下80万元,占股26.67%,分配到***名下60万元,占股20%。反诉被告作出上述决议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出具股权转让收据,但反诉原告并没有向反诉被告交纳160万元,2021年12月20日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据只是用于股权变更,2016年12月21日反诉被告与***等人订立《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此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示***持有33.33%的股权。2018年***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因反诉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向济宁高新法院提起诉讼,济宁高新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1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海丰城建公司述称,对于股权受让款160万元及利息我不清楚,我公司账上并没有显示。
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9日宁建集团与***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宁建集团公司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2、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于2013年成立,是宁建集团公司独资开办的公司。
3、2016年12月20日宁建集团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26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海丰公司股权质押转让的决议》一份,证明宁建集团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25次会议决议:宁建集团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渡过难关,决定由***、***、**彬、***等四个自然人分别以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共计1900万元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了保障提供担保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董事会决定:以宁建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让与担保的形式为提供借款担保的自然人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确认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300万元,分配到***名下100万元,占股33.33%,分配到**彬名下80万元,占股26.67%,分配到***名下60万元,占股20%。又因***在***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在农行1500万元贷款时,***为该笔贷款向农行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将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资产分配到***名下60万元,占股20%。
4、2016年12月21日宁建集团公司与***订立《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1日宁建集团公司与***订立《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一:宁建集团公司以股权转让让与担保的方式为***、***为宁建集团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二:该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股份转让价款,没有具体的抵付债务数额,该转让合同只是为变更工商登记,该事实与证据三相结合,能够证明***持有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的性质是让与担保。
5、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8年***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因宁建集团公司借款到期未还向济宁高新法院提起诉讼,济宁高新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为宁建集团公司代偿借款。***应将持有的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变更到宁建集团公司名下。
6、关于***在海丰公司出资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人为原告公司财务科长***。
7、2022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在海丰公司出资的情况补充说明。
8、2022年1月16日***所作的情况说明。
被告海丰城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同意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4日被告股东决定一份、2016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委派第三人为被告的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从而印证第三人是真心想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此时早已用自己的后续行为改变了最初想用被告股权做反担保的意思,第三人是被告的股东,并且章程中约定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则,从而印证被告举证的不合法;2、证明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持有被告公司的33.33%股权向第三人转让,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20%的股权向***转让,实际上***是显名股东,而实际出资所有人为第三人;3、收据两份,编号为0010572是原告出具,盖财务章事由是被告股金,金额是100万元,编号为0010574是原告出具,盖有原告财务章,事由备注为被告股金(第三人集资代***支付),金额是60万元,填票人均为***,系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证明原告接收了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已经合法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4、对宁建集团说明的回应;5、对宁建集团关于***在海丰公司出资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刑事责任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以下证据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延长刑事复核期限通知书、刑事复核决定书、检察院答复函;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记账凭证一份、支款证明单两份;7、**和**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版各一份;8、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她当时在原告公司有一个以她妹妹***名义的20万元的集资,她去找第三人要钱,第三人当时是总经理,第三人给了她40余万元,包括20万元集资的本息、还有她对象***7万元的股金及欠她本人的工资,***本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她的,据现在大概有六七年的时间了。她已经从原告公司退休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是**建四分公司的财务科长,2017年5月-2018年4月任被告公司的财务科长,***是当时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他在海丰公司的***是法人、总经理、股东。***在原告公司有两笔集资款,这两笔款项是2014年***的集资,由于原告公司无力偿还2016年6月转到了宁建四分公司,四分公司资金紧张在2016年7月以***的名义转到宁建集团融资部,***在四分公司出具了一张暂借款借条,款项转入融资部后,融资部向***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2017年2月***又委托***和***以二人名义将该款项转给他用于偿还***在四分公司的暂借款,同时***收回了暂借款借条。他现在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了,2018年4月办理了停薪留职离开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丰城建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成立,系原告宁建建设公司独资开办的公司。2016年12月19日,原告宁建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宁建建设向甲方借款1900万元,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公司以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0日,宁建建设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26次会议,作出《关于海丰公司股权质押转让的决议》,载明:……,山东宁建集团第五届董事会第25次会议关于向***通橡塑集团借款,用于偿付中区农行1500万元逾期贷款、400万元逾期利息的决议中,祥通公司要求的山东宁建集团董事个人担保事项没有通过。现祥通公司要求宁建公司至少四个自然人提供担保,否则不予借款。为了保障公司渡过难关,最后决定由***、***、**彬、***等四人以自然人身份分别以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共计1900万元向对方提供了担保;***为祥通公司承接上述1500万元贷款时向中区农行以自然人身份提供了全额担保。为了保障以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山东宁建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5000万元,下称海丰公司)股权提供担保。会议同意:海丰公司剥离清相关资产后全部股价议价300万元,过户给***、**彬、***60万元占33.33%股权,**彬80万元占26.67%股权,***60万元占20%股权,***60万元占20%股权,最终以上述四人实际代偿数额为准。2016年12月20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盖有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事由:海丰股金,收款金额:壹佰万元。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事由:海丰股金(***集资代***付),收款金额:陆拾万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宁建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持有的在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认缴1666.5万元所持33.33%的股权,实缴出资额1666.5万元,共1666.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同日,原告宁建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持有的在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认缴1000万元所持20%的股权,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共10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2016年12月21日,被告海丰城建公司出具《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对外股权转让的证明文件》,载明:我公司股东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将所持有本公司33.33%的股权向股东以外的***转让,……,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借款到期未还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圣辉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山东宁建集团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21年8月3日,被告海丰城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所持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海丰城建公司系原告宁建建设公司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向案外人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由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及***、***、**彬、***四个自然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了保障以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全资子公司海丰城建公司股权提供担保。会议同意海丰城建公司剥离清相关资产后全部股价议价300万元,过户给***、**彬、***60万元占33.33%股权,**彬80万元占26.67%股权,***60万元占20%股权,***60万元占20%股权,最终以上述四人实际代偿数额为准。后案外人***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借款到期未还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也未代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偿还借款,第三人持有海丰城建公司股份已与《关于海丰公司股权质押转让的决议》所约定的事项没有实现,属情势变更情形,故第三人***应将持有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名下,且被告海丰城建公司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故原告宁建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海丰城建公司、第三人***协助将第三人***在被告海丰城建公司处持有的33.33%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宁建建设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返还股权16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以其在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集资款及案外人***、***、***等人集资及股金进行偿还而进行内部走账,转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所交纳股金100万元,代替***出资股金60万元,虽然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不具备处理财务的权限,对于该两笔股金的形成不予认可,但是在2016年12月20日,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据说明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已收到反诉原告***的海丰城建公司股权受让款100万元以及反诉原告***替案外人***代付的海丰城建公司股权受让款60万元,足以说明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对于反诉原告***以转账或内部走账的形式所形成的股金当时是认可的。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反诉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替案外人***代付的海丰城建公司股权受让款60万元,因在(2018)鲁08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仍为反诉第三人海丰城建公司股东,故该60万元股权受让款不应返还。因反诉第三人海丰城建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所持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宁建建设公司返还股金100万元应予支持。因股东会决议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决定,且目前亦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第三人(反诉原告)***在被告(反诉第三人)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处持有的33.33%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二、第三人(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协助被告(反诉第三人)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3.33%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反诉原告)***股权受让款1000000元;
四、驳回第三人(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宁海丰城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440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