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兖州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商初字第644号
原告:申桂超,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6503032514,汉族,住曲阜市静轩东路97号龙虎建材城。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州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申桂超与被告兖州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桂超诉称,2011年3月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板材等材料,用于兖州天仙嘉苑项目。截止至今,被告共欠材料款4041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404188元。
被告兖州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板材,更不拖欠任何材料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按原告诉状所言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欠其材料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40418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料单6张,均加盖有“兖州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仙嘉苑第二项目部”公章。被告认为未设立过第二项目部,从未刻过该公章,也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对收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兖州区公安局调查公章是否已备案登记,该局答复无上述公章的登记备案记录。原告还提交***出具的收条9张。被告认为不认识***其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身份。原告主张曾雇佣***、王贵民运送木材到被告的天仙嘉苑工地,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时限,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材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虽加盖有公章,但原告否认设立过天仙嘉苑第二项目部,且经本院调查,公章也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出具的收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定是被告购买使用了木材。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木材销售给买受人,由于买受人未能付清欠款,原告应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证实是被告购买了木材。故原告所举证据难以确定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桂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3元,减半收取36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