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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93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兴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倪骏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禹越镇三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三林村圣堂村。
负责人沈炳奎。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德清县禹越镇三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林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林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飞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0元;2、被告三林合作社在被告飞腾公司欠付工程款8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三林村美丽乡村示范村--道路浇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飞腾公司为三林合作社辖区内的村级道路进行浇筑。工程中标价为535600元,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束,审计造价为580000元。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飞腾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林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协议、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飞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飞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三林合作社提供的领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飞腾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事实部分。由于飞腾公司破产前管理混乱,管理人接管的材料有限,案涉工程材料缺失,故对被告飞腾公司和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的施工协议确系被告飞腾公司签订。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林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案涉工程系飞腾公司中标,由发包方与飞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飞腾公司的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进行催讨。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支付款项。施工协议的特殊规定不应适用于转包方破产的情形,否则会出现维护实际施工人一方的利益来损害转包人的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飞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林合作社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增值税发票2份、银行存根3份、领款凭证1份,以及会议纪要、项目审批表、招标信息发布申请备案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回单、施工协议、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三林合作社就其道路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飞腾公司中标。3月6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9月1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6月4日,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580000元。
另查明,三林合作社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余80000元未支付。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6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沈瑞初、高路根、蒋惠龙申请被告飞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未就前述50000元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三林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由原告申请支付,三林合作社亦出具证明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飞腾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仅提出质疑而未否认,且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飞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双方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审定价款要求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审定确认造价为580000元,扣除飞腾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尚余8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飞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三林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尚有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聚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有相应劳动成果,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故对飞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为其破产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2、被告德清县禹越镇三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昆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钱蕾蕾
书记员范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