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75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浙江书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兴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倪骏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系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村委。
法定代表人:沈蒋荣,系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系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佳丽独任审理。后因审判员梅佳丽身体原因,依法变更审判员为沈妮独任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浩强以及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59376元;2.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259376元的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金额由259376元变更为209376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为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沿线公园、停车场及菜园改造工程。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系发包方,被告飞腾公司系承包方,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飞腾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被告飞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由原告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509376元,目前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尚欠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2593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09376元)未支付,被告飞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93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0937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确系被告飞腾公司所签订,但对被告飞腾公司和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请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进行裁决,发包方已支付给被告飞腾公司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300000元,被告飞腾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发票向其支付300000元。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2%的管理费及税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飞腾公司中标,由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被告飞腾公司的破产财产,将由管理人进行催讨。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支付款项。
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希望本案依法裁判后,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被告飞腾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无其他纠葛。对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209376元无异议,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愿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093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安全承诺书》《工程建设廉政合同》以及(2021)浙0521民初20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飞腾公司以及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飞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被告飞腾公司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盖章并非为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飞腾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飞腾公司虽对《竣工验收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确认该证书中被告飞腾公司盖章真实,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4.对被告飞腾公司提交的(2021)浙05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521破6号决定书各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三页、发票三份以及仙潭村明细账二页,原告及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二份,原告、被告飞腾公司以及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飞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1.莫干山镇仙潭沿线公园、停车场及菜园改造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2.工程总预算471123元,承包价为365646元。如果发生工程变更,需经甲方认可,以联系单为准。工程保证金30000元;3.工程量结算根据中标下浮率进行下浮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及现场标化管理的情况分批支付。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款的50%,中介机构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80%,余款作为壹年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回访合格30天内付清。上述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沈连根在上述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被告飞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骏超在上述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7年8月2日,被告飞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由原告内部承包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沿线公园、停车场及菜园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双方决定按工程结束时的实际决算总造价的2%(管理费2%)作为承包款支付给被告飞腾公司;3.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原告自负盈亏,在该工程项目结算时,若工程亏损,原告承诺亏损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飞腾公司对外已支付或垫付了材料款、工资等款项,则被告飞腾公司有权据实全额向原告追偿,并因此给被飞腾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开工,于2017年9月10日竣工。2020年4月17日,浙江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莫干山镇仙潭沿线公园、停车场及菜园改造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509376元。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蒋荣在上述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飞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后,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案涉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9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一,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浙05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瑞初、高路垠、蒋惠龙对被告飞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浙0521破6号决定书,载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湖法破指76号《指定管理人选取结果通知书》确认通过抽签方式指定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飞腾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
另查明二,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沈连根,经营范围为对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于2019年5月24日核准注销。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沈蒋荣,登记机关为德清县农业农村局,有效期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9年7月10日。
另查明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浙0521民初20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飞腾公司从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名义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由原告自负盈亏并上交管理费,原告系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飞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飞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经审定确认造价为509376元,扣除被告飞腾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尚余209376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0937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其对于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应在其欠付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对其尚欠被告飞腾公司案涉工程款209376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应在其欠付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209376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飞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属于被告飞腾公司的破产财产,将由管理人进行催讨,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仙潭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款项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76元;
二、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937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计2220.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090.5元,由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沁智
书记员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