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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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252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兴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舞阳街道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508号。
负责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德清县舞阳街道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77839元,并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839元,并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被告二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一签订《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南公馆小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将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南公馆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合同价541353元。同日,被告一将工程通过《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方式,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3日,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567312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189473元,拖欠工程款377839元。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人,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期工程款,余款37783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12月23日,工程经审计结束,二被告就应该马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77839元;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关系无法确认,但案涉《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南公馆小区施工合同》及《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确系被告一所签;2、案涉工程总造价以审计报告为准;3、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3%的管理费及税金;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一中标,《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南公馆小区施工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一及被告二,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不适用转包、破产的情形,因此应当由原告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统一进行处置。
被告二答辩称,1、被告二系案涉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的工程-南公馆项目的发包方,该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工程中标价为541353元,后经审计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67312元,截止目前为止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89473元,剩余377839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一;2、该款项未付的原因系被告二了解到被告一因涉及到多起、巨大的债权债务纠纷,且关于被告一的承建的工程需经协调处理,故与许多发包单位一样,被告二也停止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南公馆小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南公馆小区,签约合同价541353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7116.4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60%,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5%,结算价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工程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541353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自负盈亏,按双方确定的缴费标准上交被告一管理费按该项目总工程款3%计(不含税金及相关其他费用);每月20日前原告对已完工工程量经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测量记录,形成工程量报表,经业主审核后认可为准,按实际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时,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承包方切实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全部无息退还,如承包方未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有权使用该笔保修金另聘施工;若原告不提供相关材料和劳务发票,被告一暂时按到账工程款6%扣除作为发票保证金,待原告开齐相关发票,被告一支付原告暂扣发票保证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一、被告二及案外人浙江金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67312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89473元,现原告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余款377839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一破产清算一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德清县舞阳街道“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南公馆小区施工合同》、《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经审查,1、质量保修期已届满;2、原告与被告一均确认案涉工程管理费、税金等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与被告一均确认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377839元;4、原告与被告一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一交付案涉工程款发票。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77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77839元(含税金、管理费等应扣除的项目)。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83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现查明被告二欠付被告一工程款377839元,但因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77839元(含税金、管理费等应扣除的项目),故被告二亦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对被告一提出原告应当进行债权申报的观点及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二主张权利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际平等的要求,故对被告一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因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7839元(含税金、管理费等应扣除的项目),被告德清县舞阳街道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费3484元,由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