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692号
原告:高国民,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书***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兴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系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环城北路838号。
负责人:***。
原告高国民与被告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园林)、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腾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高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腾园林立即支付原告335516元;2.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335516元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为德清县***蠡山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系发包方,被告飞腾园林系承包方,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飞腾园林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19年12月15日经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1063516元,支付了728000元,目前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尚欠被告飞腾园林工程款335516元,被告飞腾园林尚欠原告工程款335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飞腾园林辩称,一、对于事实部分。由于被告飞腾园林破产前管理混乱,管理人接管的材料有限,案涉工程材料缺失,故对被告飞腾园林和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系被告飞腾园林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管理人因缺少相关材料无法确定,请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进行裁决。根据管理人目前所掌握的财务数据,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728000元已全部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剩余工程款尚未开票及收款。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案涉工程系飞腾园林中标,由发包方与飞腾园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飞腾园林的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进行催讨。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支付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定不应适用于转包方破产的情形,否则会出现维护实际施工人一方的利益来损害转包人的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系发包方,被告飞腾园林系承包方;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63516元。被告飞腾园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系被告飞腾园林签订;证据2,无异议;证据3,形式上无异议,内容无法核实。
被告飞腾园林及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被告飞腾园林与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清县***蠡山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被告飞腾园**包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飞腾园林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高国民施工。原告完成相应施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5日,浙江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063516元。
另查明,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728000元,**335516元未支付。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728000元。2021年6月7日,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高路根、***申请被告飞腾园林破产清算一案,原告未就前述335516元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飞腾园**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飞腾园林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飞腾园林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5516元。被告飞腾园林、德清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告高国民对案涉工程造价1063516元,已付工程款728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德清县***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335516元的事实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高国民要求德清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335516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民工程款335516元;
二、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335516元范围内对原告高国民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166.5元,由被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银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