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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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76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书***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兴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系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新安镇利民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安镇勾里村。
法定代表人:忻坤松,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被告德清县新安镇利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人事调动,依法变更审判员为**独任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12461元;2.被告利民公司在欠付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112461元的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为德清县新安镇勾里区块企业截污纳管工程。被告利民公司系发包方,被告飞腾公司系承包方,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飞腾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被告飞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由原告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19年1月25日经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762461元,支付了650000元,目前被告利民公司尚欠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12461元)未支付,被告飞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6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确系被告飞腾公司所签订,但对被告飞腾公司和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请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进行裁决,发包方已支付给被告飞腾公司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650000元,被告飞腾公司通过货款等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案涉工程系被告飞腾公司中标,由发包方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被告飞腾公司的破产财产,将由管理人进行催讨。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支付款项。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是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相关的税金、管理费用等尚待结算。
被告利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因被告利民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飞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飞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被告飞腾公司对《竣工验收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飞腾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飞腾公司虽对《竣工验收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该证书中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浙05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521破6号决定书各一份,原告以及被告飞腾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被告利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飞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安镇勾里区块企业截污纳管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2938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上述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日,被告飞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由原告内部承包德清县新安镇勾里区块企业截污纳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双方决定按工程结束时的实际决算总造价的2%(管理费2%)作为承包款支付给被告飞腾公司;3.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原告自负盈亏,在该工程项目结算时,若工程亏损,原告承诺亏损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飞腾公司对外已支付或垫付了材料款、工资等款项,则被告飞腾公司有权据实全额向原告追偿,并因此给被告飞腾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开工,于2017年9月3日竣工。2019年1月25日,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新安镇勾里区块企业截污纳管工程审定造价为762461元。被告利民公司以及被告飞腾公司均在上述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后,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案涉工程款共计650000元,剩余工程款112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浙05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高路垠、***对被告飞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浙0521破6号决定书,载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湖法破指76号《指定管理人选取结果通知书》确认通过抽签方式指定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飞腾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飞腾公司从被告利民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名义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由原告自负盈亏并上交管理费,原告系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利民公司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飞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飞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经审定确认造价为762461元,扣除被告飞腾公司已支付的650000元,**112461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6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于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应在其欠付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飞腾公司确认被告利民公司尚欠其案涉工程款112461元未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利民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飞腾公司工程款11246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飞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属于被告飞腾公司的破产财产,将由管理人进行催讨,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利民公司支付款项等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61元;
二、被告德清县新安镇利民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12461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浙江飞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