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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9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36号麟瑞商务广场2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R1XJ3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青岛中**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东路8号1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6905128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中**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已向**支付28500元及8000元(有相应付款记录),实际欠付59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欠薪主体对象应是**保温班组所有工人,而不是**个人,另外判决实际欠款为59500元。应政府要求,此款项应该直接支付给**下面的工人。**有28500元与8000元的付款记录。二、对于判**按银行利息计算,因不是**个人款,所以应支付的违约金由**本人和被欠工人协商解决。 ***称,**应该支付劳务费67500元,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所说的8000元并没有给**。**欠手下工人的钱也没有给,**主张的是**拖欠**本人的劳务费67500元。 ***公司述称,***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中**公司书面述称,我公司是专业分包公司,由总包方筑友智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把青岛海洋智***二期二标段的外墙保温、涂料交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又把现场1、2号***、涂料项目的清包劳务分包给**及代表的***公司,**是**找的劳务班组代表,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本由总包方筑友智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通过农民工专用支付平台账号把劳务费直接打到每一个现场施工的实际农民工账号,2021年9月因筑友智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和资金链出现问题,再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代表其施工班组于2021年9月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部门协调,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支付到每一个实际干活的农民工账户。2021年11月,经我公司与**和其代表的***公司作出了1、2号***和涂料施工最终为103万元的劳务结算,过程已经支付***公司87多万元的劳务费,但**及其公司迟迟没有和**本人及班组劳务人员对所签劳务费数额达成一致,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按照黄岛区劳动仲裁部门的要求付款。我公司一直同意也有能力立即支付该笔劳务费,但需要**、***公司和**及班组人员把所欠劳务费金额协商达成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96000元及以96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12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中**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6月7日,**和**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到2021年6月6日,筑友2#***已完成的进度,一切工人费用和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一次性工程款为贰拾肆万贰仟元整(242000),作为**在筑友保温工程所有的工程量的总造价,减去已支付**的柒万玖仟元剩下十六万三仟元整(163000),等2号***做完,工程款一次直接甲方中**打到**提供左前工人的工钱数额达到工人的银行卡。从今天起后面由**自行安排管理后续保温施工工人由**自行安排,以后一切与**无关…”。后附有具体劳务费明细,包括**及案外人的,其中**96000元。上述协议及工资明细,**和**均不能提交原件,但均认可其真实性。 二、2021年10月17日,**、**与中**公司***签订《工资延期协议》,载明:“筑友2号*****带队的施工班在2021年10月1日未收到**欠款,经中**保温公司协调作出以下承诺:未收的农民工资延期到2021年11月20日,如超过日期,**赔偿**50000元(伍万元整)。所有钱款由中**保温公司直接打入**账户无需**同意。所欠工资共计:原金额以原协相同,质量扣钱与**班组无关,中途湖大荣工资已结算,其它无异议。以上协议签字按手印为准,扣除之前协议后所付款,最后以转账记录减去剩下全部结清。同意人:**同意人:**中**公司见签人:***”。当事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系落款处由当事人本人签字。 三、当事人对诉争劳务费数额有异议。**主张**欠付96000元,并提交2022年9月16日通话录音一份,**向**催要欠款,**回复“我现在就欠你9万多块钱。你这个班组就欠你9万多块钱,你可以从那边立案,九万多块钱”。2023年3月1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工人劳务费欠付明细两张。**、***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系认可九万多系欠付**班组的钱,并非**个人的。对其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1、2021年4月6日、4月2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作为中间介绍人,欠付劳务费不属于个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单方统计明细。证据3、2021年11月10日、11月11日短信,证明被告催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证据4、2022.1.30日通过微信6000元、银行1万转给**,1.31日微信转账1000元,2.23日微信1000元,3.12日微信转账500元,6.18日银行转1万元,2023年1月**写的确认28500元已经收到。**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签字确认系因被告对付款附加苛刻条件,不全额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要求**转付给其他被拖欠工人的劳务费。中**公司对证据无法确认,与其无关。 中**公司提交协议书及进度款申请单、工资表各一份、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证明中**公司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作为***公司负责人与中**公司进行对接,中**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属于债务加入,其自愿对***公司欠付**96000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工程保温劳务班组系**,**庭审所称的**为劳务班组负责人相矛盾;对建筑安全责任书中**公司未盖章,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是**一个人签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系涂料工程,并非涉案项目保温工程,与本案无关。 四、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主张的96000元系涉案***府外墙保温项目劳务费。对于违约金,**认为产生违约损失,追讨涉案劳务费的交通费及利息损失,但没有证据提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劳务费数额及付款义务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与**已于2021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附件中劳务费明细载明**的劳务费数额96000元,应视为双方就劳务费结算达成合意。现**已举证证明其后向**转账28500元,并主张应抵扣诉争劳务费。对此,在**未举证证明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抵扣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诉请**支付劳务费67500元(96000元-28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工资延期协议》中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经庭审查明,无论是**还是中**公司均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主张违约金30000元,**对违约金抗辩过高,而违约金调整主要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因**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承担付款义务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在《工资延期协议》中承诺支付诉争劳务费,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劳务费,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中**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诉请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7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7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青岛中**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80元,**、青岛中**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三份、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一份、**打的收条打印件一份,证明:**总共向**另外支付了8000元。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3年1月11日及2013年1月13日各转账500元是**付给**和***生活费并不是劳务费,**就将其中的500元转给了***。2023年1月16日收到3000元是**付给**及***回家过年的路费,是**给**3000元,开发商的代表给**付了1000元,总共付了4000元。**和***每人2000元。2021年6月7日收到1000元及2000元的收条载明的2000元都已经在2021年6月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扣除,**欠**96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为**提供涉案劳务的事实清楚,**与**于2021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对**劳务施工、已付款项、剩余款项支付等事项予以约定,**、**、中**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工资延期协议,对相关施工班组的付款情况作出承诺,**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剩余劳务费。一审法院根据**在签订该协议书后**的实际付款情况,认定**应支付**劳务费675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中**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已付28500元,**对此无异议,一审对此已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主张另外支付**的8000元,未备注系支付**的劳务费,且**对**支付的上述8000元的用途已逐笔分别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支付**的涉案劳务费,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主张涉案劳务费的欠付主体应为**班组所有工人,并非**本人,且不应支付欠付涉案劳务费的利息,缺乏合法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吕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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