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民初字第04014号
原告新余市江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七芽、习勇,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谢群平,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久旺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余市江天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久旺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江天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久旺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216元,减半收取为26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08元,由原告新余市江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