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0民初3884号
原告:熊孟权,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430号1幢2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050024XG。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7952409W。
法定代表人:周颖,经理。
第三人:傅然,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杨年,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熊孟权与被告重庆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第三人傅然,第三人杨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宏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佳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熊孟权未对佳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孟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怀,被告宏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廖德昌,被告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海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包括挖机租赁及人工工资等)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挖机及驾驶员在被告承建丰都县保合镇何家场居委土地整治工程中从事开挖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傅然、陈皓、杨年三人共同管理指挥。在施工结束后对于应得的压路机租赁费、压路机拖车费、人工工资无法领取,就是现场管理人员傅然、陈皓、杨年分别出具了手写领款依据交给原告,约定2018年春节后领取,但至今分文未得,电话无法接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宏海公司辩称,原告与宏海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未出具任何欠款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宏海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宏海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被告佳升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总价款是160万元,也包括了原告诉求的诸如挖机、搅拌机等辅助材料和机械设备,宏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佳升公司所有劳务费用,故原告起诉工程劳务与宏海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宏海公司的诉求。
佳升公司辩称,佳升公司与宏海公司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不包括哪些,佳升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也不是佳升公司聘请的,请求驳回对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傅然未作答辩。
杨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丰都县统一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丰都县保合镇何家场居委土地整治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30.700926万元。合同明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朱兴兰。
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熊孟权与第三人傅然取得联系,傅然要求熊孟权自行提供挖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挖机作业,二人商定按包月或计时支付报酬方式,后熊孟权按照傅然指示从事挖机作业。2017年7月13日,傅然向熊孟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孟权卡特330挖机租赁费59000元,租赁期间时间为2017.4.15-2017.7.15,月租费用:33000元/月。已支4万元。欠款人:傅然(签名按印)”。
上述单据出具后,熊孟权得到欠条载明的40000元,剩余款项未得到,故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宏海公司在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16年12月1日与佳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宏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清包给佳升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佳升公司与宏海公司均当庭提交了该份合同,两合同唯一区别在于佳升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有第三人傅然在宏海公司签章处下方“现场代表”空白处签名,而宏海公司所提交合同此处为空白。该合同主要约定:“3.1合同价款,劳务承包部分为分项单价清包干。所谓分项单价清包干,是指以面积、体积、长度等为计量单位,以完成从进场到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序完成所需的全部劳务工作量的各工种人工费和合同约定的周转材料人工费所形成的综合单价。11.1.2甲方(宏海公司)提供的设备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除专用条款中明确的设备外,一切与乙方(佳升公司)承包范围相关所必需配备的设备与小型机具由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同时,乙方需提供以上现有机械给甲方及业主的指定分包工程使用,直至甲方及业主指定的分包工程完成。11.1.3甲方提供给乙方劳务作业使用的设备……由甲方提供的设备,其相应的机操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乙方自己提供的机械、设备费用及操作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劳务价格风险中。若超过2个月以上的,由乙方提供的大型机械、设备费用及操作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70%,甲方负责补偿30%。第四部分专用条款部分,1.2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钢筋、模板、砼及相关工作;(2)道路模板;砼浇筑……外水沟等所有工作内容;……(4)机械设备:转运车辆、碎石场相关机具外的所有机具设备和工作;1.1.3小型机械设备费范围:除转运车辆和采石场内的所有机械设备……1.3.1综合单价中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切与承包有关的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钢筋加工机具、振动梁、振动棒、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等所有小型机具及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的设备费用,并包括其操作工人的所有人工费用)、措施费……2.1项目经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朱兴兰,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黎炜。11.1材料与设备供应:11.1.1甲方应提供的材料为:钢筋、混凝土、砖、砂、石、片石、水泥、不锈钢栏杆、模板、防水材料等。11.1.2甲方应提供的机具、设备为:转运车辆、配电箱、抽水泵等。11.3.1乙方授权黎炜对甲方项目部组织进场的材料进行质量检查、点验数量并签字确认……”后佳升公司进场组织人力等施工,2017年1月24日,宏海公司向佳升公司支付667090.05元,附言“劳务费:保合土整项目”,当日,佳升公司向案外人黎炜转账支付共计647000元。同年7月11日,宏海公司向佳升公司支付932909.95元,附言“支付劳务费-保合镇何家场居委土地整治项目”,次日,佳升公司向黎炜转账支付共计931909元。
还查明,案外人黎炜于2016年12月2日与佳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佳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清包给黎炜独立完成,由黎炜负责组织该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承担该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黎炜向佳升公司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纳该工程造价0.2%的包干管理费,佳升公司在取得工程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将全部工程款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拨付给黎炜账户中……”。佳升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显示:在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中,2017年2-5月,傅然共向佳升公司转入405835元用于佳升公司劳务承包日常开支,佳升公司分别于2月20日借支给傅然3800元,于3月11日借支给傅然20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佳升公司除将傅然转入的款项支出完毕外还另实际开支20015.50元。在该会计账簿上,均有傅然和黎炜的签名,在会计凭证中的费用报销单或领款单大部分报销人为黎炜,傅然在主管签名处签名。
庭审中,熊孟权举示宏海公司项目部招牌照片,拟证实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为宏海公司;举示宏海公司与丰都县统一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宏海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拟证实原告主张系劳动报酬,应由宏海公司承担;举示何家场居委证明,拟证实宏海公司为承建公司及傅然、杨年、陈皓为宏海公司现场负责人;举示协调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曾与宏海公司协调过案涉纠纷;举示通话录音三份,拟证实曾与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协商,宏海公司承认支付相关款项;举示“欠条”,拟证实已与傅然进行了结算,享有相关债权。对熊孟权举示的以上证据,宏海公司对前两个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傅然、杨年、陈皓为其工作人员,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欠条、会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熊孟权主张宏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有现场宏海公司项目部的挂牌及当地村委会证明为证,以此主张自己系在案涉工地操作挖机作业,挖机款系劳动报酬,应由宏海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熊孟权与第三人傅然取得联系后,双方协商由熊孟权提供挖机用于指定工地作业,按照包月或计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熊孟权举示的“欠条”是傅然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据,而非代表宏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宏海公司亦否认傅然为其员工或代理人,对其出具相关单据亦予以否认,其法律后果不能当然由出具相关单据以外的人承担。对于佳升公司举示的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其中有第三人傅然在宏海公司现场代表处签名,熊孟权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傅然系代表宏海公司租用自己挖机,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佳升公司与宏海公司所签,宏海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没有傅然签名,在无宏海公司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确认系傅然真实签名。另,签订该份合同时间在前,熊孟权挖机进场作业在后,即便傅然系代表宏海公司与佳升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亦无法当然推定傅然系有权代表宏海公司与熊孟权达成租用挖机的口头合意,也无法推定熊孟权系善意相信傅然有权代表宏海公司,而构成傅然表见代理宏海公司与熊孟权达成租用挖机设备合意的法律后果,更无法得出傅然有权代表宏海公司向熊孟权出具“欠条”的结算合意。对于熊孟权举示的协调意见书系单方制作,并无相对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话录音,宏海公司予以否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亦无反映宏海公司认可承担挖机租赁费用,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傅然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不足以证明熊孟权提供挖机作业与宏海公司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海公司支付挖机租赁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应支付义务人另行追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孟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熊孟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前
人民陪审员 李华波
人民陪审员 何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