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2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平峰镇庙坪村高垴组04-008号。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平峰镇庙坪村高垴组04-047号。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平峰镇庙坪村高垴组06-066号。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31号;
负责人:张佑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震湖水务工作站站长。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震湖水务工作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2023年5月16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