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县水务局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4174号 原告:***,女,回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县********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农民,住宁夏**县********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县政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县水务局、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水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的受损原因、等级、受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县******庄二组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2796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庄院位于**县******庄二组。2022年元月初,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在维修管道过程中,原告才发现管道破裂时间较长,从而使原告的院落及房屋遭受严重损害。最初原告并未注意到此事,但同村村民发现其牛棚因管道破裂而遭遇水淹,原告发现自家院落和房屋均已出现破裂和缝隙的状况,甚至后期房子也出现塌陷和地基下陷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住房安全。后原告曾经找被告请求协商处理,但因被告理赔的费用与实际损失不符未果。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水管的管理责任和后期修补义务,导致水管破裂使原告的院落及房屋遭受大面积损害,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处理为盼。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是经司法鉴定房屋损失为127960元,支出鉴定费用22000元。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县水务局已于2020年8月1日将案涉区域农村饮水安全设施移交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管护,原告房屋受损时间发生于移交之后,因此**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受损属实,但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我公司负责管护的供水主管道铺设在前,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时将房基建设在供水主管道上,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 欲证明因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挖掘水管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被告**县水务局质证后认为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其单位不知情;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导致发生水毁事故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造成,案涉房屋修复费用为127960元,鉴定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水毁事故系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造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在房屋不均匀沉降原因分析中明确表述为房屋东南角硬化道路下给水主管道曾经有三通脱开大量水露出,并且此处的给水管道自***穿过房屋地基,因此说明在原铺设的给水管道上面,原告后修建房屋,因此导致房屋受损原告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提交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规法(2018)2号]关于印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章第12条第4项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联户水表井、入户取水阀井距离庄院或房屋至少5米。”欲证明原告将房屋建设在供水管道上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是政府危房改造项目,政府还出资补助15000元用于建设案涉房屋。且原告在修建房屋时二被告及当地村委会、政府均未明确告知原告,在该地段不能修建房屋,原告在修建房屋后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因此原告建设庄院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事实,更不存在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修建在主给水管道上,因此被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经庭审查明案涉庄院及房屋距离联户水表井、入户取水阀井超出证据中所规定5米的事实,无法达到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4.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1443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欲证明违反供水安全规定造成损害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在修建房屋联户水表距房屋足足50米距离,供水井也离房屋大概有10米远的距离,且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是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员工给接的自来水,但未给原告告知地基下有给水主管道。因此,造成案涉房屋地基下陷受损的原因系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房屋东南角进行开挖时造成主管道脱开漏水,该开挖及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反应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通过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清晰的证实案涉庄院及房屋系房屋东南角外的给主管道三通处漏水浸渗到房屋地基致其地基土沉陷,而非案涉庄院及房屋地基下主管道破裂造成,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庄院位于**县********二组,庄院坐东朝西,庄院东侧为村硬化道路,南侧为土路通道,西侧为土坎,北侧为相邻庄院,庄院内东侧建有三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房屋地基下自***埋设有村给水管道。2022年1月4、5日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对庄院东侧的村硬化道路进行了开挖检查,发现主管道三通处有脱开,下面有**,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对三通进行了更换维修,路面与土层之间有约1.0m的间隙,有通向涉案房屋处的水洞,因维修后未回填,形成土坑,抽水维修后坑内又出现积水,检查发现坑东侧支管漏水,后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发现院落和房屋均出现破裂和缝隙的状况,甚至后期房子出现塌陷和地基下陷的状态。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房屋受损原因是房屋东南角外的给水主管道三通处漏水浸渗到房屋地基导致其地基土沉陷;(二)涉案房屋危险性可定性鉴定为D级;(三)修复费用为127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另查明,被告**县水务局于2020年8月1日将案涉区域农村饮水安全设施移交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管护。 本院认为,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后经鉴定原因系房屋东南角外的给水主管道三通处漏水浸渗到房屋地基导致其地基土沉陷所致,而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作为县域内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其管理的**县城供水管道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因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涉案房屋修复费用12796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县水务局并非县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关于其公司负责管护的供水主管道铺设在前,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时将房基建设在供水主管道上,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也因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的意见不一致,故对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的房屋损失系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故该鉴定费22000元应由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27960元; 二、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2元,减半收取计1429.6元,由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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