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02民初6069号 原告:**,宁夏彭阳县人,户籍地固原市彭阳县,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开城镇水管站站长,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硕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先后申请对涉案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房屋设施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经**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分别鉴定评估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区的院落损失19916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6日早上,我邻居打电话说我家的房屋塌了,十天前我回彭阳老家种地,接完电话后我就随即赶回固原家中,发现大门都已经打不开了,外堵塌陷严重。门撬开后,发现检查井中水满了,便打电话让管井的人来把门外总闸关掉了。随即报警,当时110及社区人员来到现场取证及查看,随后自来水公司人员也到场。由于本人常年在外打工,家里水也很少用,阀门一直处于关闲状态。在之前维修人员在我家门口施工换表、阀门时我也多次叮嘱家里人不常住,换完以后要把通往我家的阀门关住,他们也满口答应关掉。事发当天,经110和社区人员到场查看后,检查家里井中阀门是关闭的,发现通往我家的阀门是打开的。由于施工人员在未打电话告知我的情况下未经我的允许擅自打开通往我家的阀门。由于水压太大将我家检查井内的水管接头冲破,导致水大量溢出,从井里开始渗透,使我家三间房和两个大门塌陷,邻居两家的后墙和墙角塌陷。我们三家所在地的供水,供水管道安装及维修均由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效后,被告拒绝维修或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综上,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打开原告家的阀门,导致接头破裂漏水,使原告及邻居家的房屋地基塌陷,墙体裂缝,房屋整体倾斜,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原告自家的检查井水管开裂所致,是因原告自己管理不善,责任在原告自己。我公司只负责联户井前公共水管,联户井及井后水管及相关设施均由用户自行管理,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硕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照片、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材料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但因部分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房屋拆除及恢复新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和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提供的劳务外包协议书复印件,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原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打印件、原州区农村供水一体化合作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但因其无法达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固原市彭阳县村民,于2010年前后在位于固原市××区购置地皮并自建房屋及院落一处。2020年6月10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达成《原州区农村供水一体化合作协议书》,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授权六盘山水务公司原州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和现有资产的使用权。2021年10月6日,被告锦硕建筑公司于承建将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的案涉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原告**所居住的××区亦在案涉工程改造范围内。涉案联户井系包括原告家在内的六户住户共用水表井,该联户井离原告家距离二、三十米,通过供水管道通至原告院内取水井内。被告锦硕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对原告所居住社区管网、联户井等合同内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2022年6月初,在老家种地的原告**经邻居通知,回家后发现自家院内取水井内存在大量积水,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下渗,造成原告**家的房屋地基被自来水长时间浸泡,房屋地基在浸水后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涉案房屋严重受损,该受损原因经**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属于湿陷性黄土地区,取水井内管道断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下渗,造成**房屋地基被自来水长时间浸泡,房屋地基土在浸水后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严重受损。2023年7月18日,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拆除及恢复新建造价鉴定意见为199166.98元,原告**二次鉴定先后花费鉴定费分别为10000元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家中的取水井内管道断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下渗所致损害与案涉“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对该施工地涉及原告等用户共用联户井等饮水设施的更换改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于该损害造成的损失的承担主体、责任及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原告**家的涉案房屋及院落损害受损原因系其涉案房屋所在地属于湿陷性黄土地区,取水井内管道断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下渗,造成其房屋地基被自来水长时间浸泡,房屋地基土在浸水后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严重受损,该涉案管道断裂处虽处于原告家中的取水井内,系原告的管理范围内,但因被告锦硕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更换水表联户表井至原告家门前时,未能履行告知注意义务,且在更换水表后未能全面检查住户家自来水取水井是否正常,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锦硕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作为案涉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运营、管理、维护单位,亦因未尽到管理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排除自来水外泄下渗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与施工方被告被告锦硕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损害致损的管道断裂处位于原告**家中院内取水井内,原告作为该取水井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人,对于该部分用水设施负有自行维护管理的义务,从原告家涉案的自建房屋所在地处于湿陷性黄土地区这一特殊地理属性,以及涉案管道断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下渗,房屋地基被自来水长时间浸泡均需较长时间段形成,且原告长期未在家中居住的事实来看,原告对于院内取水设施未及时尽到完全的管理义务,未及时管护自来水管道并排除自来水外泄下渗事故,其对涉案房屋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涉案房屋致损的过程、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鉴定损失199166.98元为据,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99583.49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院落损失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涉案院落房屋损失共计99583.4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及鉴定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7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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