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2761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建造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宁夏建造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造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造者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州区寨科乡***二组村民,在政府批准的宅基地内建有三间砖木结构平房。2022年10月,被告在原告北房后的平地内修建新的用户水井,2023年2月22日,原告发现水井内新安装的水表破裂,导致大量自来水渗入原告房屋地基,致使房屋整体下陷,其中两间房出现严重裂缝,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无法居住。原告联系被告处理此事,被告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供水单位,未严格履行维修、管理义务,水表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受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损失过高,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损失应在80000元左右;2.房屋受损的原因是新安装水表破裂所致,该新建联户井发包给被告建造者公司施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负管理责任者是被告建造者公司,故赔偿主体应该是被告建造者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建造者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宁夏六盘水务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分公司)承担,该公司是被告水务公司的子公司;2.房屋受损原因与水务公司意见一致,损失应该在80000元左右。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涉现场进行了查勘(拍摄照片8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的事实。被告水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造者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为《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项目-入户计量远传水表设备采购项目一标段合同文件》(5页)、《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项目-入户计量远传水表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合同文件》(4页)、《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书》(7页)复印件各一份和《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1.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项目被被告水务公司发包给案外人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水务公司下属的工程分公司,工程分公司再转包给我公司的事实;2.农户家中联户井的入户计量远传水表系案外人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自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水务公司下属的工程分公司指定地点领取到我公司,由我公司负责安装到农户家中联户井,故因入户计量远传水表破裂漏水造成原告**的房屋产生裂缝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当事各方对原告**及本院现场查勘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被告水务公司对被告建造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现场查勘、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二组村民,被告水务公司系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维、管理方。2022年10月,经被告水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工程分公司劳务外包,被告建造者公司在原告宅基地的北侧修建了城乡供水工程农户联户井。2023年2月22日,农户联户井内的入户计量远传水表破裂,自来水北向渗入致原告于2007年建造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的地基下陷,墙体裂缝,整体房屋出现较为严重的安全居住险情。现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双方对原告房屋受损成因、受损现状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的损失核定问题,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主张80000元,本院结合受损房屋的建造时间、农村房屋的材质、工价以及当前时价等因素,依据农村日常经验法则,依法酌情确定为90000元。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被告水务公司虽申请追加并辩称应由农户联户井的承建方被告建造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农户联户井建造及入户计量远传水表安装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案涉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维、管理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城乡供水工程的分包及入户计量远传水表产品质量、农户联户井施工质量及多边合同关系等问题系另一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建造者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赔偿款90000元; 二、被告宁夏建造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 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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