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实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实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实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减半收取5617元,由上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佳鹏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海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