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5民初2043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彝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第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长城大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张一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宁军园4号楼1单元401室。
负责人:朱丽琼,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鑫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5544元(实收11088元),由***负担。
审判长 李琪
人民陪审员 李丽艳
人民陪审员 尤建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夕源
书记员 王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