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马某某、尹某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5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5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尹某某向马某某退还5865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78866元(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4.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665366元,并请求利息支付至款项全部退还完毕时止;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对马某某向尹某某支付的款项金额认定错误。马某某向尹某某支付的款项共计645500元,有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通过黄河农村商业某支行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银行流水以及向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截图为证。具体借条与付款项对应的情况如下:(1)2019年8月20日,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15万元借条,对应的款项为马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向尹某某工商银行转账的10万元,于2019年8月26日向尹某某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2019年9月17日,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15万元借条,在该借条中载明如在9月20日开不了工,进不了场,有损失应双倍赔偿。对于该15万元对应的款项是2019年9月17日马某某向尹某某尹某某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3万元,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尹某某转账支付10000元、5000元、2500元、1500元共计149000元。(3)2019年12月26日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345500元借条,对于该借款对应的支付方式为:2019年6月1日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尹某某微信转账3万元、2019年6月27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1万元、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500元、2019年11月18日向尹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5000元及因尹某某被扣留(马某某已提交尹某某被拘留照片)指定马某某向史某账户于2019年11月11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向史某账户转账9万元、于2020年7月25日向史某账户转账2万元,另因尹某某要求马某某向其支付4万元现金,上述款合计345500元,该款项金额与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且录音中尹某某也认可收到马某某60余万元款项并承诺尽快予以偿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提出因尹某某被拘留故要求马某某向尹某某转账支付的款项支付至史某账户,而非代为偿还的款项,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马某某向史某的转账为马某某代为偿还的款项。同时,一审庭审中尹某某仅是认为马某某向史某的转账不应作为其收到款项,双方从未提及向史某的转账是马某某代尹某某向史某偿还的款项。对于上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将马某某向尹某某支付的款项645500元认定为3455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3万元,通过微信转账64500元合计394500元,但未将2019年9月16日部分微信转账金额未计算在内,且将马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尹某某转款的5万元(尹某某又将该5万元转入某公司账户)错误扣减。马某某将款项支付给尹某某,至于尹某某将款项支付给何人与马某某无关。此外,核实笔录中该公司陈述该5万元已退还至尹某某。该公司向尹某某退还的5万元就是其用收到马某某向史某账户内转款的钱退还的。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12月26日借条包含2019年8月20日及2019年9月17日借条的金额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仅认定尹某某向马某某退还166000元错误。如前所述,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金额为645500元,除马某某向史某转款及现金外,银行及微信转账金额已达3945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某向马某某退还175000元既无证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马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尹某某辩称,一、本案属于马某某与某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案由及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马某某和某分公司,尹某某在借条及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法律关系系依据所签订的《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马某某的请求基于该合同,与尹某某没有关系。马某某与尹某某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尹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既认定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某分公司,又认定本案系马某某与尹某某等之间的合同纠纷,明显矛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马某某与某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某某放弃让某分公司承担责任,应直接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尹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尹某某并未占有使用马某某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等。马某某向尹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案件涉及马某某向尹某某转账的款项为2019年9月17日的130000元是判决的重要依据,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首先,马某某作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仅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二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关于查明的部分仅陈述了尹某某被骗取的总金额为824980元,但未明确该824980元的具体明细,不能证明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案件涉及马某某向尹某某转账的款项为2019年9月17日的13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未经质证,属程序违法。同时,尹某某已在二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案件的相关材料及尹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查明案件事实,望法院能够准许。四、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纠纷系因张某虚构身份、骗取尹某某、马某某等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工程保证金等诈骗行为引起,又判决尹某某返还款项错误。首先,本案纠纷系因张某的诈骗行为引起,已查明属于刑事案件,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次,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本案是张某虚构身份、骗取马某某缴纳工程保证金等诈骗行为,属于张某及其利用的某分公司收取,而不是尹某某个人收取,那么返还对象应是张某及其利用的某分公司。再次,尹某某在报案时,明确曾经收取过施工队缴纳的钱给张某,并没有将自己被骗的金额及施工队被骗的金额一起报案,尹某某并不知晓金凤区法院如何认定尹某某的受害金额,就算认定包含13万元,也与尹某某没有关系,尹某某没有过错。最后,尹某某多次告知并提醒马某某一起报案,但马某某未报案,马某某已放弃向张某及某分公司主张退还费用的权利,不能因马某某自己放弃了权利,就将责任推到尹某某身上。对于马某某主张的向尹某某支付的金额总共为645500元与事实不符,马某某与史某是合伙关系,本案最后一张借条是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而马某某与史某的转账发生在2020年,该借条明确发生时间在2019年5月至12月,所以马某某将2020年给史某支付的金额算到本案中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述称,尹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尹某某虚构承接工程,骗取马某某保证金,属于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某分公司早已停业,现因朱某某等人伪造公章和股东签名而延续,其成立与总公司无关。某公司从事铁路工程施工,因联系铁路工程项目需要,经与张某协商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设立银川分公司。后因无法落实铁路工程项目,某公司向张某提出注销银川分公司,张某同意并承诺由其负责注销。至某公司被限制高消费时,经调查才发现朱某某、杨某的人伪造公司印章变更了公司负责人、经营地址,变更时使用的公章及股东签名均为伪造。现某公司已就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综上,尹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某公司承担后果。
尹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5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张某利用虚构特殊身份和事实,骗取他人缴纳工程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等款项并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属于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之一,马某某也是张某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之一,马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应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具备犯罪嫌疑,根据最高法的规定,应当进行移送,而不是可以选择性的移送。对于本案更应当本着应移尽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尹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马某某称尹某某以承接工程为由收取工程保证金,但未提供二人之间的协议。尹某某系某集团某房建生活段职工,并没有工程对外发包。马某某系经尹某某介绍与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结识,后在2019年10月21日与某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马某某与某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尹某某仅作为某分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尹某某与马某某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基础不存在。(二)马某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全部是向某分公司和张某支付的,尹某某本人未收取并占有。尹某某个人未以任何理由要求马某某支付费用,马某某缴纳的所有费用全部都是在张某的指示下支付的,尹某某作为某分公司的代理人,在收到马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后,均按照张某的指示支付至张某指定账户。(三)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某退还166000元错误。1.马某某2019年6月微信转账支付给的40000元,尹某某均已按张某指示通过微信转至张某及其指定的人。马某某在2019年12月支付的5000元受张某指示进行了使用。该45000元的金额已包含在某分公司给马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某分公司认可尹某某将所有的款项均支付或用于某分公司,故应由某分公司进行退还。2.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退还金额。首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尹某某作为受害人被张某骗取的金额824980元并不包含尹某某在2019年9月17日收到马某某支付的130000元,该824980全部系尹某某的受骗金额。其次,尹某某在报案时明确陈述,收取过其他施工队的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给张某,马某某在2019年9月17日向尹某某转账的13万元在收到以后就按照张某指示转至贾某处。再次,马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公安机关未能查清马某某被骗的事实及金额,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与尹某某无关,马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关后果。最后,刑事案件审理中,未按相关规定与尹某某核实,尹某某已在报案笔录中陈述该130000元并不是尹某某自己的钱,而是施工队马某某的钱。(四)返还主体应是某分公司和某公司,马某某不同意追加上述公司为被告,也不向其主张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与某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马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某分公司及张某占有并使用,本案钱款的返还主体应是某分公司以及张某。综上,一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支持尹某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某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尹某某所称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涉及到13万元款项,马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的与尹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13万元的性质,尹某某认可收到马某某60余万元款项,同时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说明尹某某不属于职务行为,尹某某所称其为某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与张某诈骗罪无关系,马某某未报案也因为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尹某某,同时公安机关告知马某某向法院诉讼,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的范围。
某公司辩称意见与对马某某的陈述意见一致。
某分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某某向马某某退还工程保证金5865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78866元(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4.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665366元,并请求利息支付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尹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与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马某某与尹某某协商欲承包某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为了支付案涉工程的垃圾清运费,马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向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向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共计150000元,尹某某向马某某补充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注:垃圾清运费),借款人尹某某,某某分公司,2019年8月20日。”该借条中加盖某分公司公章。为了支付案涉工程开工的相关费用,马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尹某某转账支付10000元、5000元、2500元、1500元,共计19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向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0000元,共计149000元。尹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向马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如果在9月20日开不了工、进不了场,所有损失尹某某双倍赔偿,借款人尹某某。”2019年10月21日,某分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某集团某地区老旧小区某承包合同》《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马某某承包某集团某地区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某的外墙保温、防水等劳务工程,工期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185天),在签订劳务合同前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务内容、劳务方式、劳务单价等内容,尹某某分别在三份合同(协议)经办人、现场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某分公司在三份合同(协议)甲方处加盖印章,马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2019年12月26日,尹某某再次向马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叁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345500元),借款时间:2019.5-2019.12.26,借款人尹某某。”马某某陈述该345500元款项构成为:2019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27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500元、2019年11月18日向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5000元,于2019年10月或11月向尹某某交付现金40000元;受尹某某指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史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代尹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案外人史某偿还90000元、于2020年7月25日向案外人史某偿还20000元。
尹某某收到马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转账的100000元、于2019年8月26转账的50000元款项后,于2018年8月26日分三次转账至案外人贾某账户,共计向案外人贾某转账150000元。尹某某收到马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9500元后,于同日随即分两次转账至张某微信;尹某某收到马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130000元后,于同日分三次转账至案外人贾某账户,共计向案外人贾某转账130000元。2021年4月9日,尹某某将案外人贾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贾某偿还包含上述280000元在内的转账,法院认为该案存在采用虚构项目的手段骗取施工人员材料款、垃圾清运费的情形,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作出(2021)宁0105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尹某某的起诉。2021年8月11日,尹某某以案外人张某诈骗为由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案,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9年9月17日我和朱某签订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张某告诉我要交垃圾清运费、交材料款,交完就能进场,于是我陆续开始给张某交钱……”“……很多施工队给张某交的工程保证金也是通过我交给张某的”“……2019年9月17日施工队的马某某向我的尾号为0507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0元,我收到马某某缴纳的130000元垃圾清运费后立即按照张某的指示把垃圾清运费转到贾某尾号为8150的银行账户中……”侦查终结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3日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涉及马某某向尹某某转账的款项即为2019年9月17日的130000元,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九、2018年6月,被害人尹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张某虚构铁路领导的身份并谎称其实际控制的某分公司中标了某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的信任……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以缴纳‘工程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材料费、税金’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824980元。经催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尹某某100000元……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虚构铁路局领导身份,隐瞒某分公司以及其个人不具备履行工程合同的实际能力,以向被害人发包铁路工程为由欺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等款项,收取款项后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而是将所收取款项肆意挥霍,造成涉案九名被害人巨大的财产损失……责令被告人张某发还尹某某724980元”,该院判决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尹某某收到马某某于2019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30000元款项后,于2019年6月3日20时54分通过微信向某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转账15000元,于2019年6月5日17时37分通过微信向某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转账15000元,共计转账30000元。2022年1月4日,尹某某将朱某某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其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9年6月3日……晚上微信转账1.5万元,2019年6月5日下午微信转账1.5万元”,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06民初115号判决,确认包含该30000元在内的相应款项系尹某某向朱某某出借的借款,该判决已生效。尹某某收到马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转账的50000元后,于同日将该50000元转账至某分公司账户,因工程未能施工,某分公司于2020年9月向尹某某退还了上述款项,尹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向马某某转账10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向马某某转账10000元、于2020年9月16日向马某某转账10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向马某某转账20000元,共计退还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系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原工作人员贾某均陈述张某曾于2019年任命尹某某在某分公司担任相应职务。2019年9月17日,某分公司(甲方)与尹某某(乙方)签订《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尹某某施工某栋楼的外墙、楼梯间、屋面及图纸设计中部分增项内容。该合同除了工程地点外,其他内容同马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因某分公司不具备履行工程合同的实际能力,该公司也从未中标过某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故尹某某与某分公司、马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因马某某未能进场施工,尹某某于2020年8月向马某某退还9000元。
法院于2023年11月25日通过电话向案外人史某核实案件情况,史某称其与马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是合伙关系,马某某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史某账户后,史某再自行投入资金,将双方合伙的款项共同转账至张某、尹某某、某分公司,或以现金形式向上述主体交付,用于承包案涉工程,其与尹某某之间也存在合同纠纷。法院询问史某上述款项的流向,史某称有转账记录,但未向法院提交。
审理中,法院询问马某某是否追加某公司、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马某某认为某公司已在另案中陈述某分公司印章非真实印章,该公司与案涉借条中的借款无关,不同意追加某分公司、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尹某某实际收取马某某款项的金额,尹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效力及付款主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尹某某实际收取马某某款项的金额。马某某以尹某某向其出具三张借条中的合计金额645500元作为尹某某收取的款项金额,其陈述的交付方式及金额分别为: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8月24日向尹某某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26日向尹某某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17日向尹某某支付13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实际为2019年11月8日)向尹某某支付50000元,计330000元;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6月1日向尹某某支付30000元、2019年6月27日向尹某某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6日五次向尹某某支付19500元、2019年12月26日向尹某某转账5000元,计64500元;受尹某某指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史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代尹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案外人史某偿还90000元、于2020年7月25日向案外人史某偿还20000元,计2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尹某某支付40000元。对于上述交付法院综合分析如下:案外人史某称其与马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其收到马某某转账的款项后再追加资金交付给尹某某、张某及某分公司,结合以上陈述,不能证实史某受尹某某指示收取款项或尹某某欠付史某款项并同意由马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尹某某亦不予认可,故马某某向史某转账的210000元不能认定为向尹某某交付的款项;马某某与尹某某的交易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尹某某也不认可马某某向其交付现金40000元;马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尹某某转款50000元后,尹某某随即转入某分公司账户,故该50000元不应认定为向尹某某交付的案涉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后,马某某实际向尹某某交付的金额为2019年8月20日借条中的150000元、2019年9月17日借条中的150000元及2019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的30000元、2019年6月27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的10000元、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的500元、2019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账的5000元,共计345500元,该金额与2019年12月26日借条载明的金额(345500元)一致,且上述款项的形成时间均在2019年12月26日借条确定的借款时间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26日之间,故2019年12月26日借条包含2019年8月20日及2019年9月17日借条中的金额,马某某实际向尹某某交付的款项金额为345500元。
二、关于尹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效力及付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马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了《某集团某地区老旧小区某承包合同》《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约定马某某在签订劳务合同前按合同总额的5%向某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马某某也在合同签订前交纳过垃圾清运费、开工支出等费用,2019年8月20日借条中亦加盖了某分公司印章。尹某某在马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代理人、经办人、现场代表处签名,某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原工作人员贾某均陈述该分公司曾于2019年任命尹某某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尹某某在收到马某某转账的大部分款项后均转入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或张某指定人员账户。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尹某某在出具借条及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某分公司。此外,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虚构特殊身份和事实,谎称其实际控制的某分公司中标了某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采用欺诈手段,使马某某、尹某某等人误以为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纳垃圾清运费等款项并签订施工合同,尹某某也在此情况下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张某。马某某在交付款项及签订合同时,其目的是为了承包银川地区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但实际上某分公司并未中标该工程,不具备履行工程合同的实际能力。马某某作为受损害方,其有权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并要求侵害方某分公司返还款项。经法院释明,马某某不同意追加某分公司、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尹某某申请追加某分公司、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某分公司、某公司参加诉讼后,马某某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尹某某承担责任。
虽尹某某出具借条及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尹某某已就张某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金额中包含马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向尹某某转账的130000元,该130000元已被确认为张某诈骗尹某某的款项并判令张某向尹某某发还,故尹某某应向马某某退还该130000元。综合尹某某在(2022)宁01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中的陈述及其向朱某某转款的时间,能够确认尹某某已将马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转账的30000元通过诉讼的形式确认为朱某某欠付其的借款,生效判决确认朱某某与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朱某某向尹某某偿还借款,尹某某通过自己的行为证实其收取马某某款项后自行进行了处分,其既从朱某某处索要款项又不向马某某退还,明显对马某某不公平,就该30000元尹某某应向马某某退还。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马某某转账的1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马某某转账的5000元后又转账给张某或为张某购买物品,其应向马某某退还。综合上述,尹某某应向马某某退还款项共计175000元。尹某某已向马某某退还了9000元,还应向马某某退还166000元。本案纠纷系张某虚构身份,骗取尹某某、马某某等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工程保证金等诈骗行为引起,马某某与尹某某亦未就款项的收取约定利息,故对马某某要求尹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因本案系马某某与尹某某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尹某某控告张某涉嫌诈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尹某某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马某某款项1660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马某某负担7846元,由尹某某负担2608元。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欲证明尹某某认可收到马某某的款项是60余万元,同时尹某某也称向史某账户转款其也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尹某某称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马某某手机上并不属于原始载体,无法显示对方的手机号码,一审已经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不属于新证据。录音中尹某某仅陈述以借款的形式帮马某某解决,并没有自认向马某某退还任何款项,该录音的前提条件也是马某某同意与尹某某一起报案而产生的,马某某在录音中也答应要去报案,尹某某只是说你这边是65万元,但并未承认该65万元全部是马某某向尹某某转账或支付的金额,根据尹某某回忆当时说60多万元是包含两张15万元的借条,同时因为马某某给某分公司干过其他工程,包含工程款。
尹某某提交了尹某某报案询问笔录,欲证明1.尹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将自己的受害金额和收取施工队的钱再交给张某是分别陈述的,在2021年8月11日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尹某某有无收取施工队的钱交给张某,尹某某明确回复:有,其中第一笔就是2019年9月17日施工队的马某某向我转账13万,我收到后按照张某的指示转到贾某的银行账户;2.尹某某在报案时未将马某某被张某骗取的13万作为自己的受害金额报案。
经质证,马某某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询问笔录没有任何机关的调档印章能够佐证其真实性,该笔录系尹某某的单方陈述,对于笔录中涉及到的2019年9月17日马某某向尹某某转款13万元,尹某某又将该款项支付给贾某属于尹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马某某无关。
经查,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尹某某实际收取的马某某款项的金额问题。马某某主张尹某某收取其645500元,其中包含受尹某某指示向史某转账的210000元、通过现金向尹某某交付的40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0元应为其向尹某某交付的款项。针对马某某向史某转账的210000元。首先,2019年12月26日尹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9.5-2019.12.26,与马某某所称借款的构成及时间有出入;其次,案外人史某称其与马某某属于合作关系,马某某将款项转至史某处后,由史某将马某某的转款及自己的款项作为双方合伙的款项转至或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张某、尹某某等,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史某受尹某某指示收款或其他因尹某某原因向史某付款的情形;最后,尹某某对马某某所称借款的构成也不认可,故无法将马某某向史某转款的210000元认定为尹某某的收款。针对马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尹某某的转款50000元。尹某某在收到马某某的转款后,于同日将该50000元转入某分公司账户,根据银行流水的前后转入转出时间,可以确定该50000元非向尹某某交付的款项。针对马某某所称的40000元现金,双方的往来交易均以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马某某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尹某某提供了40000元,故一审法院未将该40000元认定为尹某某收取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未采信马某某所称2019年12月26日尹某某再次向马某某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错误。
关于尹某某是否应退还款项。马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的《某集团某地区老旧小区某承包合同》等合同,能够证明马某某为承揽工程向尹某某转账支付款项,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借条,其中2019年8月20日借条款项150000元备注“垃圾清运费”,借款人下方签写某分公司并加盖某分公司印章,其余由尹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由尹某某以个人名义书写并向马某某出具。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某曾受某分公司任命担任相应职务,且在收到马某某转账后将大部分款项转入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或张某指定人员账户中,据此认定马某某的合同相对人为某分公司,尹某某出具借条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尹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将马某某转款给其的130000元作为被骗款项,该130000元在张某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中被确定为骗取金额并判令由张某返还,故该款项应由尹某某向马某某返还。马某某于2019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尹某某转款的30000元,包含在(2022)宁0106民初115号案件中,尹某某向朱某某主张的款项中,且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朱某某应向其偿还的款项,故该笔款项应由尹某某向马某某退还。马某某通过微信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2月26日向尹某某转账的10000元、5000元,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由张某或为张某付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向某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扣除尹某某已向马某某退还的9000元后,尹某某还应退还166000元,一审法院对退还金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上诉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尹某某作为受害人被张某骗取的金额824980元并不包含尹某某在2019年9月17日收到马某某支付的130000元,该824980全部系尹某某的受骗金额,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尹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的所有询问笔录,因尹某某已提交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尹某某的陈述内容笔录中已有记载,对此应不予准许。
综上,马某某、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0454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3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