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欧晟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483号
原告: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甲公司”)诉被告欧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并报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延期三个月审理。原告宝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被告欧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7,125.5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920.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欧晟置业新干线商城商业用房1-12#楼项目中GRC线条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新干线GRC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按量按原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后尚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以开盘销售后相应价值的公寓房屋相抵。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就欧晟置业新干线商城商业用房项目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新干线外墙涂料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原告于2016年6月施工完成,由于工程其他分包项目未完成,未对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验收。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新干线GRC工程最终结算核定价款为985,454元,新干线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核定价款为2,115,056元,共计3,100,510元。原告认为,自己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03,384.50元,尚欠工程款1,697,125.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晟公司辩称: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真实合法,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欧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宝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GRC线条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干线GRC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估价8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2、开工以后按每月完成量付当月完成量的60%,3、GRC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4、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满后结清,5、保修期起始日期为GRC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有由于GRC产品质量或GRC安装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无偿来现场处理;总工期60天,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安装承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80万元,已经付款548,384.50元,工程尚未完工结算,甲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按量按原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后尚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以开盘销售后相应价值的公寓房产相抵,具体抵付方式如下:1、甲乙双方经结算后根据开盘销售价格协商确定用以折抵工程款的公寓面积、室号等,折抵价格按照同楼层相邻或条件相近公寓的市场成交售价的9折计算,2、结算款不足房款的,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补足支付给甲方,3、甲乙双方确认前述公寓不再享受其他甲方提供的优惠政策,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若本协议与主合同有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1月29日,被告欧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宝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干线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估价为19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周内甲方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45%即855,000元,2、经工程竣工结算后,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后一年,3、剩余款项甲方承诺以本项目公寓楼抵扣,折抵工程款的公寓面积、室号等,折抵价格按照同楼层相邻或条件相近公寓的市场成交售价的9折计算,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工期要求: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预付款后60天。施工承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以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干线GRC结算审核确定单》一份,载明新干线1-12楼GRC工程结算核定总价为985,45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新干线真石漆涂料结算审核确定单》一份,载明新干线1-12楼涂料工程结算核定总价为2,115,056.03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是涉案两项工程的业主,原告是承包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384.50元;GRC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外墙涂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原告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做完,但由于其他分包项目未完成,所以无法进行整体验收。
庭审中,对于被告欧晟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原告则表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因为自身经营问题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资金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当直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涉案的两项工程已经整体停工,且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公司也已经转卖给案外人,公章也已经移交。被告则陈述认为,原、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对工程竣工时间有预期的,该条款是真实的合意,被告也在积极推进竣工验收,而非故意阻挠条件的成就;现涉案工程一直在建设过程中,剩余强电、弱电、绿化工程未完,被告正积极推进施工,如果施工不继续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预计两年内完工对外销售。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审核确认单、转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的两项工程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现对于被告尚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除已付的工程款外,剩余的未付工程款应以建成销售的公寓楼按市场成交价打9折进行抵扣,现公寓楼项目并未进行整体验收,故原、被告约定的偿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虽辩称上述工程因被告原因未竣工验收,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相关协议应当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径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2元,减半收取10,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81元,由原告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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